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光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依兩造契約,「如因承包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職業災害等意外事故,概由
承包商自行負責賠償」。但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設計不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定作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及指示施工,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設計時,完全未做地質調查,未將上訴人承攬工作範圍外土石可能之滑動預作防範。損害責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自應由為定作人之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而兩造既就職災有責任分配之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對上訴人求償,否則將導致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設計錯誤卻不負賠償責任之情況,故勞基法第六十二條並未排除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適用。
㈡發生土石崩落區不屬於上訴人之合約施工範圍。依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在原審所提準備書㈢原證九附圖圖號一三-一三-六所示,災害坍方區域全部位於上訴人施工範圍外,台灣省北區勞工檢查所鑑定稱有一小部分為「擬打除區域」,顯與事實不符。由圖示崩坍情形判斷,係因上方土石滑動造成已完工部分之土石滑落,致命部分應為上方滑落區。而災害原因應為上訴人未盡設計注意義務,於開挖前未作地質鑽探,又未作其他檔土支撐。上訴人僅係依被上訴人設計圖決定投標金額,施作範圍亦僅限於合約項目,超過合約施作範圍區域是否可能發生土石崩落,實非上訴人得以預知。本件災害顯因被上訴人為減少支出,未依法施作地質鑽探,致無資料可分析,盲目設計始造成災情。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既無任何過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勞工檢查所鑑定報告,災害發生原因包含因未實施地質調查及未使表土保持安
全之傾斜及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設置堵牆,凡此均為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勞工檢查所與被上訴人均同屬台灣省政府,其鑑定本難免偏頗,但猶認被上訴人設計錯誤為職災原因,是以被上訴人自稱鑑定報告稱伊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勞基法第六十二條應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特別規定。蓋因勞基法第六十二
條之規定較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更為嚴苛。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僅規定於定作人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時,定作人才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雇主之過失責任;然查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該規定要求定作人(事業單位)須負擔無過失責任,足見勞基法對於定作人的要求更為嚴苛,上訴人實應無棄勞基法不用而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必要。
㈡退步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設,故而要求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應對於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並非屬於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訴外人 高全福 ),自不得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之重點並非在於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災害是否有定作或指示上過失,因為縱使
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災害具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勞基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定作人)亦僅須與上訴人(即承攬人)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已。今被上訴人既已賠償予受害人高全福之家屬,則被上訴人即已盡到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勞基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定作人義務。本件訴訟之重點在於連帶債務人之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詳如後述。
㈣上訴人抗辯其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責任云云,惟依據台灣省政府勞工處
北區勞工檢查所鑑定報告書所載意見,載明被上訴人係連工帶料全部交由光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復公司)承攬,雙方訂有書面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未僱工參與共同作業,交付承攬時已告知作業環境有關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光復公司將土方工程部分,全部交由 溫振富 以實作計價方式承攬,雙方訂有書面工程合約,光復公司未僱工參與共同作業,交付承攬時未告知作業環境有關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足見本案被上訴人已盡勞基法所規定之督促責任,而上訴人光復公司本應依契約附件之約定,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規定之雇主責任,然依北區勞工檢查所鑑定報告書之調查,光復公司並未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為釀成本件職災事故之主因。基上足徵上訴人光復公司確實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起訴向承包商光復公司請求勞工職災補償金,昭然有據。上訴人聲稱渠等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無任何之責任可言云云,實屬無稽。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判認:「上訴人 溫翔詠 係高全福之雇主,對於前開工作場所之安全設施自應依法設置,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設置之特殊情事,竟未依該規定設置擋土支撐之安全防護設施,以致發生本件之死亡災害,而其過失與高全福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本件訴外人高全福之死亡,係屬於直接之肇事因素。
㈤又按爭點效理論,必須當事人在前訴訟中已就爭點效所涉及之事實盡情且認真地
加以攻擊防禦,且經前審法院真摯地調查事實後加以表示意見,如此於前案中法院所為之判決理由中的判斷,賦予其能穿透到後訴之效力,而能成為後訴法院之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各種過失責任,皆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兩造已進行激烈之攻擊防禦並提出各種證據,而成為該判決中法院之判斷之基礎,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應再與該判決而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訴訟參加之效力,上訴人等既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審理中提出相關之主張,則渠亦不得再行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而須為該訴訟之判決認定所拘束。
㈥本件之重點在於連帶債務人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根據的亦
是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徵上,勞基法並未就事業單位及承攬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作特別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未就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責任作內部之分擔規定,故關於本件職災賠償之內部責任分擔問題,即應回歸適用於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依兩造契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已有約定:「如因承包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職業災害等意外事故,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此即屬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之規定,賠償予受害勞工高全福之家屬職業災害補償金,則關於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之相互分擔,應依兩造契約之訂定,由上訴人光復公司負擔全額之賠償責任。
㈦復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
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因勞基法已對連帶賠償義務人之內部責任分擔作特別規定,此即屬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溫翔詠(即溫振富)請求全額之賠償金額。
㈧綜上所陳,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之職業災害事故並無過失,且已盡督促承攬人光復公司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作業環境等相關責任。退步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賠償予受害人高全福之家屬,則上訴人亦不得依勞基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或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分擔責任。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由上訴人光復營造公司依契約負擔全額之內部分擔責任,上訴人溫翔詠則須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負擔最終之賠償責任。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光復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訂有「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0~六K+五六0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合約,上訴人光復公司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土方部份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溫翔詠(即溫振富)施作,上訴人溫翔詠則僱用高全福於現場施工。 嗣高全福 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執行合約之際,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經法院判決伊應與上訴人光復公司及上訴人溫翔詠連帶給付訴外人 林美麗 、 高國盛 、 高國政 、 高慧娟 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依上開判決給付訴外人林美麗等人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含利息)。因本件上訴人光復公司對於高全福發生職業災害之意外事故,顯有疏忽,是依據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第一點之規定,應由該公司自行負全部賠償責任;另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伊並無任何應分擔之部分,可以全額向最後承攬人之上訴人溫翔詠求償。乃依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光復公司應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另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溫翔詠應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亦為設計單位,依本件職業災害崩坍現場情形判斷,發生事故係因上方土石滑動造成已完工部分之土石滑落,致命部分應為上方滑落區。被上訴人於設計時,完全未做地質鑽探調查,未將上訴人承攬工作範圍外土石可能之滑動,預作防範維護,又未作其他檔土支撐所致。被上訴人在合約發包項目內既無有關擋土等防護措施,即表示被上訴人認為此工程不具危險性,才沒有編列上述防護措施,因被上訴人為減少支出,盲目設計始造成災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定作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決定投標金額,並依設計圖及指示施工,施作範圍亦僅限於合約項目,超過合約施作範圍區域是否可能發生土石崩落,實非上訴人得以預知,故無任何義務分擔災害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依原定型化契約的內容,要求承包商負責,顯有推卸責任及違反誠信公平之原則,另高全福亦非受僱於上訴人溫翔詠,而係受僱於下包雲發土木包工業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光復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訂有「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0~六K+五六0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合約,上訴人光復公司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土方部份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溫翔詠施作。嗣現場施工人員高全福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在現場施工之際,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經法院判決伊應與上訴人光復公司及上訴人溫翔詠連帶給付訴外人林美麗、高國盛、高國政、高慧娟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依判決給付訴外人林美麗等人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含利息),而依伊與上訴人光復公司間之合約條件:㈣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規定及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第一點約定,承包商應遵照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環境保護法令(應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等有關法令)等有關規定切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從事人員之安全衛生事項,如因承包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職業災害等意外事故,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等情,並提出「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0~六K+五六0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合約、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0~六K+五六0道路改善工程書面資料、工程估價詳細價目單、開標紀錄、工程招標公告、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限制工程轉包及分包實施要點、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0~六K+五六0道路改善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0~六K+五六0道路改善工程完竣圖、臺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內部函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七號、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十八號、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㈡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林美麗所簽立之收據一紙(均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高全福確係以一小時一千八百元(含機械租用一千四百元及薪資四百元)之代價,受僱於上訴人溫翔詠(原名溫振富),此有上訴人於前述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表內明確記載「員工姓名:高全福,雇主:溫振富」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勞訴更㈠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又上訴人溫翔詠所提出之雲發土木包工業施作工程之工作日報表,均由上訴人溫翔詠親自簽其當時之舊名「溫振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第二號卷宗第八十七頁至八十九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及玉里稽徵所查詢結果,亦無高全福向雲發土木包工業支領薪資之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局花蓮資字第八七一一0一三七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玉里審字第八七六五三六二一號函),再者,雲發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高全福之妻林美麗,此有戶籍謄本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勞訴字第二號卷內可佐(第九十頁),顯係高全福以其妻之名義等登記為雲發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非其受僱於雲發土木包工業,上訴人執此抗辯稱高全福係受僱於雲發土木包工業,非為上訴人溫翔詠所僱用云云,殊無可採。另高全福發生職業災害之地點,係位於花六十四線六K+三六0─+三八0段處,即災害發生前已開挖完成坡度為一(垂直)、0、四(水平);坍塌之土方約二千四百立方公尺,崩塌之土方為擬打除區域之一部分,有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足參,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上訴人抗辯稱發生災害地點,並非施工範圍云云,亦無足取。
五、按雇主對表土之坍崩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之虞,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於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溫翔詠既係高全福之雇主,對於本件工作現場之安全設施自應依法設置,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設置之特殊情事,竟未依該規定,設置擋土支撐之安全防護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之死亡災害,其過失與高全福之死亡之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災害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鑑定,該所亦認定「直接原因為土石崩落及胸腹部造成窒息死亡;間接原因則為未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及未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予以清除,亦未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開挖前未實施地質調查,未及注意土石之滑動而開放交通管制」等情,此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鑑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溫翔詠並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罪之刑責,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份附卷可參,堪認上訴人溫翔詠確因上述違法過失行為致高全福死亡無誤。至被上訴人雖曾於訴外人林美麗等人求償之前案抗辯稱本件為不可抗力之天災云云,然此與前揭勞工檢查所鑑定不符,尚非可採。
六、本件被上訴人將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0~六K+五六0道路改善工程,連工帶料全部交由上訴人光復公司承攬,雙方訂有書面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並未僱工參與共同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光復公司係一般土木工程業,應具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其承攬之工作場所是否依法設置安全設施,即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處,有土石崩落危害勞工之虞,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於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安全防護措施,而被上訴人於交付承攬時已透過契約明訂之方式,告知作業環境有關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約定承包商應遵照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環境保護法令(應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等有關法令)等有關規定切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從事人員之安全衛生事項,如因承包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職業災害等意外事故,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光復公司之間,就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應行注意事項,均透過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光復公司自行負責,即對於因疏忽或過失所造成之任何職業災害等意外事故,均應由上訴人光復公司自行負一切法律責任。而在上訴人光復公司與上訴人溫翔詠間交付承攬時,上訴人光復公司則並不爭執其未告知上訴人溫翔詠作業環境有關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準此,上訴人光復公司對於造成高全福發生職業災害之意外事故,顯有疏未注意應行告知事項之情形,上訴人光復公司依約既有義務就作業環境有關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採取應有之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設置之特殊情事,竟未依前揭規定設置擋土支撐之安全防護措施,而造成上訴人溫翔詠於所僱用之勞工高全福於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自符合契約約定應負全部責任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其與上訴人光復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光復公司給付其所支出之全部補償費用。至上訴人泛言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定作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及指示施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完全肇因於被上訴人於設計時,未做地質調查,未將工作範圍外土石可能之滑動預作防範,被上訴人為定作人應自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就此負舉證責任,尚難遽予採認。
七、又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此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乃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將其事業工程,交由上訴人光復公司承攬,上訴人光復公司又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溫翔詠施作,是因上訴人溫翔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所屬勞工高全福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上訴人因屬事業單位,而經另案判決應與上訴人光復公司、溫翔詠負連帶補償責任,此連帶補償責任,與有無故意、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別,無須審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依前案法院確定判決而給付予訴外人林美麗等人之補償金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含本金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利息七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得向最後承攬人即上訴人溫翔詠求償。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其與上訴人光復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光復公司給付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光復公司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溫翔詠給付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溫翔詠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光復公司與溫翔詠分別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債務,雖屬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其目的單一,被上訴人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使他債務亦因而同歸消滅,即上訴人光復公司與溫翔詠所負之債務之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光復公司及上訴人溫翔詠如數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則免給付之義務。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於 法洵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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