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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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九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甲○○○有限公司(下稱元進公司)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由丙○○之胞弟乙○○(已結)所背書之支票二十八紙,其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詎屆期經元進公司提示均未獲兌現,元進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乙○○給付該等票據金額及利息,迨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該院臺北簡易法庭以九十年度北簡第四一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宣示乙○○應如數給付該等票據金額及利息,並准予假執行,嗣該判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確定,元進公司則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依該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之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公司)之股份二十五萬股,該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桃院丁民執三字第八五七一號核發執行命令,並將該執行命令合法送達予宏得公司在案。詎丙○○與乙○○二人於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元進公司之上開債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乙○○將其所有之上開股份,以四百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具有犯意聯絡之丙○○,並申請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七一一一九號核准完成該項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而處分該等財產。
二、案經元進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元進公司具狀暨自訴代理人丁榮聰律師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執行命令、原宏得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股東名冊、變更後之宏得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股東名冊、存褶內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自訴人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八八號民事卷宗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原卷核閱無訛,堪信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同案被告乙○○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因認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對其不利,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遞狀對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丁○○等人提出告訴,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再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針對上述股份之股票一事陳述意見,其後更於同年四月二日向該院遞狀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節,有刑事告訴狀、執行(調查)筆錄、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此益見被告丙○○與乙○○當時在主觀上確已明知自訴人公司依上開具有執行名義性質之民事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該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在案等事項,彼等確具有共同損害自訴人元進公司上開債權之意圖,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其與同案被告乙○○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其並非自訴人元進公司之債務人,惟其既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同案被告乙○○共同實施上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避免其胞弟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將其胞弟所有之鉅額股份財產移轉處分,非但使債權人無端蒙受諸多程序障礙及不便,更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犯罪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自訴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丙○○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