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丁○○
甲○○丙○○右列抗告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二審裁定,提再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自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乙○○自訴被告丁○○、甲○○、丙○○瀆職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審理認所為抗告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乃再抗告人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再肆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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