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明人李○期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非常上訴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疑義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解釋。而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對於如何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人李○期因偽造文書罪,檢察總長對於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其主文為:「原判決撤銷。李○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謝○芳』之署名壹枚,沒收。」有本院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主文,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可言,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聲明人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近日收到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發之執行指揮書,該裁定數罪併罰之其中一罪(即本案偽造文書罪)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月,聲明人是否要等收到撤銷改判之執行指揮書後,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聲明疑義云云。經核係針對原判決之偽造文書罪與其他數罪併罰之案件如何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問題所發生之疑義,而非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有任何疑義,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其聲明疑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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