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祐羣具保人洪漢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漢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祐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洪漢庭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員警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又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帶同被告到庭或陳報被告之限居地,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在上開保證書上記載之住址及戶籍地,且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則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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