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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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收集國防秘密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抗告人朱○平上列抗告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軍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另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平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據抗告人上訴至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未明確敘明係就何案件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狀所載係向原審法院聲請,且所提出之判決書為原審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書影本,應認其係以原審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作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惟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既係程序判決,並未就抗告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縱認抗告人之真意係就第二審確定判決即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73號判決聲請再審,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在提起抗告後,雖補行提出前揭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73號判決繕本,然本件再審程序之不合法,不能以此方式補正。抗告意旨,徒就實體事項漫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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