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海被告蘇博仁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宜海、蘇博仁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張宜海、蘇博仁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被告張宜海、蘇博仁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張宜海、蘇博仁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訊問被告張宜海、蘇博仁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其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被告張宜海、蘇博仁均有多項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即原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俱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就被告張宜海、蘇博仁前經本院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院前已於105年6月21日就被告二人供述涉犯竊盜罪嫌情節不一部分,進行證據調查完畢,被告二人間已無串證之虞,故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解除,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