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6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王惠芳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王銘徹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前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1,000元」,經本院於10
5年6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嗣上訴人另於105年6月30日聲明僅就20萬元部分上訴,故本院再此另就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命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上訴人就上開20萬元上訴部分,究係針對原判決反訴部分何者為上訴,具體補陳上訴範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