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立南門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蕙 被上訴人 劉書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台北市立南門國民小學(下稱南門國小)由其總務處組長即被上訴人劉書聲代表向伊承租數位複合影印機三台,並簽訂租賃契約,原第二審判決竟以該契約承租人欄僅蓋用南門國小總務處之橢圓章及劉書聲之職名章,無南門國小之校印及法定代理人簽章,而認南門國小與伊無租賃合意,該契約不成立,且劉書聲不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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