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告 劉錦龍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告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被告戶籍地址雖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見調解卷第57頁),惟本院將訴訟文書送達該地址時卻因遷移而遭退回(見調解卷第59頁),可見被告實際上已搬遷離去而廢止該住所。茲因原告記載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號」(見調解卷第11頁),參以本院將訴訟文書送達該地址確實係由被告親收(見調解卷第51頁),被告亦於答辯狀記載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號」(見調解卷第61頁),堪認被告住所應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號」無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