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定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
9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定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包(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
3.3445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5粒(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2.157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宋定諺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3.3445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藥錠5粒(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2.157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日期:109/5/05、報告編號:D0000000號;報告日期:109/5/05、報告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鑑定書││││量)││├──┼────┼────┼────────────┤│1│白色結晶│3包(含│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含包裝│袋總毛重│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袋3紙)│3.3445公│5/05、報告編號:D0000000││││克)│號):檢出第二級毒品MDA│││││(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2│藍色藥錠│5粒(含│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含包裝│袋總毛重│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袋1個)│2.1572公│5/05、報告編號:D0000000││││克)│號):檢出第二級毒品MDA│││││(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3│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