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潘俞汝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被告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於民國108年4月間,因玩手機遊戲而相識,並透過
Line通訊軟體維持聯繫,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以Line向原告傳達好感,並表示自己已婚,原告則回覆雙方未曾見過面,單純玩遊戲之部分很開心,亦感謝被告表達的好感。嗣被告仍持續向原告透露其與配偶感情不睦之情形,於109年2月27日更以Line向原告表示其已離婚,並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予原告觀看,復於同年3月間以Line提及與母親因為離婚一事吵架,藉此取信於原告,並自此後頻繁邀約原告見面,原告認為被告既已單身,應無避嫌之虞,而多次答應邀約,更於同年7月間同意被告提出交往之要求,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多次與被告於原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及親密接觸。
㈡至109年10月初,被告方以Line告知原告,其尚未完成離婚
,被告更在原告追問下始表明,因其知悉原告不願意與有婦之夫交往,因此才會欺騙原告。原告得知上情後,想到自己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已介入他人婚姻,為此感到自責與焦慮,又因初戀與初次性關係之對象竟是錯誤選擇,亦甚感傷心與自我懷疑,進而產生了嚴重身心症狀。又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之情形,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貞操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欺騙原告其已離婚而與原告發生多次性行為及親密接觸之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提供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予原告觀看,並向原告表示其已離婚,復於109年7月、
8月、9月間,使原告於不知被告婚姻關係仍存在之狀態下,多次於與被告發生親密接觸及性行為,因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身分證背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貞操權之「貞操」乃傳統用語,實指「性行為的自主決定」而言,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之權利,侵害貞操者,指違反他人的自主意思而為性行為,對貞操的侵害,不限於強制性交,其以詐欺使他人同意為性交者,亦包括在內(見人格權法, 王澤鑑 ,2012年元月出版,第
131至132頁)。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欺騙原告其已離婚而使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五專畢業,有其等之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以及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見本院個資卷);再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貞操權之方式,以及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開始至身心診所看診,並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之情形,有 欣泉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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