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2時28分許」更正為「凌晨2時15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徐敏郎 於第1次警詢中陳稱:我從口袋把手機拿出來放在夾娃娃機的機台上等語,而經警方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之手機疑似係告訴人打開車門時所掉落,並通知告訴人到場詢問後,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 陳以 :我並沒有想起來我手機遺落在哪,我是看完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手機不是放在夾娃娃機上面等語。從而,堪認告訴人對手機究竟掉落於何地一節,並不知情,是以該手機應評價為遺失物。又被告王浩軍對該手機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遺失物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王浩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86號被告王浩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海山路2段路口,見徐敏郎所有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本案手機皮套內有現鈔新臺幣【下同】5,000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本案手機,將該手機皮套內之現金5,000元據為己有,復將本案手機棄置在上開路口電線桿下,嗣經不知情之 王彥鈞 行經該處發現本案手機聲響,接聽後始知該手機為徐敏郎所遺失。 嗣徐敏郎 取回本案手機後發現該手機皮套內之現金遺失,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敏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敏郎、證人王彥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稱損失共6,000元乙情尚乏佐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捷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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