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35號原告 盧怡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國榮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1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拍賣之擔保債權金額原為85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為769萬2,500元,原告主張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全部清償完畢);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8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本件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經上開確定判決確認為769萬2,500元)。經核前開聲明雖各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9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