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如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如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如芳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7年3月
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緝毒品案件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如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現行犯/函送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員警因另案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時,被告正在上址與其友人聊天,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配合員警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堪認本案員警雖在上址因另案搜索而查獲被告,然於被告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