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謝銘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6條、第18條、第5條、銀行法第58
條之規定,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
及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日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
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
%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96年11月
25日止,計結欠貸餘款254,675元、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6
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3,183元,及自9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累待收
息87元未清償,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依前引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
付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又原告業
已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所定程序,受讓本件債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聲明異議時陳稱:收入
不穩定,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電腦查詢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辯
稱無力清償等情,然此非可拒絕給付之事由,其所辯自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2,7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