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91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立定金收據,
購買被告辦理繼承中位於台北市○○路○○巷○號3樓國宅(下
稱系爭房屋),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被
告辦理繼承手續後,進行房屋信託轉讓所有權及使用權,如
被告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定金。系爭房屋於97年1月8日完
成繼承登記,並出售予第3人,惟被告竟於97年1月18日向原
告謊稱:「被告父親在大陸尚有子女,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不疑有他,乃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為前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為,爰撤銷合意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求命判決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過世後,房
屋由被告兄弟繼承,被告無權出售,故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
,被告並未欺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支付20萬元定金,約定被告
不賣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業據提出定金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
執者為:原告是否受被告之詐欺,而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於97年1月18日以其父親於大陸尚有繼承人,無
    法於短期內完成繼承登記為由,希望原告解除契約等
   情,業據證人即房屋仲介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66頁);而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前,系爭房屋已由被
    告兄長繼承,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隱瞞系爭房屋已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向原告謊
稱「系爭房屋無法完成繼承登記」,自足以使原告陷
於短期內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錯誤,是原告主
張受被告之詐欺,而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非無據。
(二)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撤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回復原買賣關係,被告
既不能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即
係違約不賣,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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