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二次竊
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予宣告
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 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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