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五行「
甲○○…………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曾因多起竊盜
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3月(97豐簡字第453號
)、4月(97中簡字第2262號)確定後,上開二罪定執行刑
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50日(97豐簡字第360號),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
於民國97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七行「
NC-3035」更正為「NC-3053」及第八行「以不詳方式」更正
為「因車門未上鎖而徒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
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3月(97豐簡字第453號
)、4月(97中簡字第2262號)確定後,上開二罪定執行刑
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97
豐簡字第360號),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97年12月9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 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