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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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
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
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犯罪後能坦白犯行
,與告訴人 陳昭達 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
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
,並斟酌本件犯罪情形,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萬元,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