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座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
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以新台幣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座落門牌號碼:基隆暖暖區市○○街○○
○號2樓之房屋係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
由原告出租於被告,租期自同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竟
未交還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租賃契約之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惟 本衡平 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以新台幣16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恩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