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存摺」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23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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