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 洪良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溫淑婉 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溫淑婉、 鄭裕民鄭博文 向抗告人詐騙借錢,並以相對人 張介和 簽發之支票為擔保交付抗告人,嗣支票未兌現,借款尚未清償,因相對人溫淑婉等人財產不多,恐將脫產,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溫淑婉等人財產,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等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至於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溫淑婉等人之財產假扣押,雖主張相對人溫淑婉等人財產不多,可能有脫產,並提出匯款證明影本、支票影本及相對人鄭博文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均僅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相對人溫淑婉等人有何隱匿形跡、惡化財產狀況之舉措,抑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未釋明判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而需藉由假扣押程序確保抗告人之法律地位情事。從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願提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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