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昇輝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林金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藍玉霜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金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對於金錢之聲明主張係屬繼承人間公同共有債權,故追加相對人林金億為原告以使原告適格。如林金億拒絕參加訴訟,聲請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 林長政 生前未經同意領走林長政於富邦銀行存款559萬元,係對於林長政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而林長政已於107年1月11日死亡,林長政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林金億。爰依繼承與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揭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惟前揭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本院裁定命林金億追加為原告。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然未說明其理由(本院卷第239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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