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鄭森源 (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歿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告訴人已歿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02號被告陳銘雄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雄與鄭森源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前飲酒,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陳銘雄竟萌生傷害之故意,於同日持置於其身上之刀子刺向鄭森源,致鄭森源受有右胸2公分、3公分裂傷、右前臂3公分裂傷、3公分裂傷等傷害,嗣經現場民眾報警循線查獲,查扣該刀子,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測得陳銘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鄭森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雄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森源於警詢時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街道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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