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9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提包壹個、文件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遺失在捷運車輛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文件夾3個,筆記型電腦1台)」為「遺留在捷運車輛內而離本人持有之手提包1個(內含文件夾3個,筆記型電腦1台)」;另就證據部分增列民國11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次刑法第337條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被害人將其所有之手提包(內含文件夾3個、筆記型電腦1台)遺留在捷運車廂內之置物架上未帶走,被害人發覺後返回欲拿取,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物品均遭被告取走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均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該上開物品係屬刑法第337條之遺失物,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因故遺留之物品,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
(一)本案扣案之手提包暨其內之文件夾3個,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而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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