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1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湖簡字第562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麗玲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經告訴人 陳巖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罹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目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依靠社會補助金維生,另需照顧罹精神疾病之胞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謝麗玲竊得之治炎寧口內膠4個、安適康疤痕護理矽膠
筆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巖忠,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18號被告謝麗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內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京站店(下稱屈臣氏京站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治炎寧口內膏4個、安適康疤痕護理矽膠筆1個等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84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塑膠袋中,未結帳即行離去。然上情業為屈臣氏京站店主任陳巖忠查看監視器時發覺,待謝麗玲步出店門時,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在謝麗玲身上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陳巖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麗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陳巖忠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張、商品照片1││││張、交易明細1紙││└──┴───────────┴─────────────┘
二、核被告謝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巖忠,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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