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3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傅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0,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38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傅翊齊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0.61%│││145153││2月25日起│││││元│││││├──┼───┼─────┼──────┼──────┼───────┤│002│新臺幣│傅翊齊│自民國109年6│至清償日止│1.845%│││99903││月2日起│││││元│││││├──┼───┼─────┼──────┼──────┼───────┤│003│新臺幣│傅翊齊│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12.31%│││35067││1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傅翊齊│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並自民國110年1│││145153││1月26日起││月26日起至清償│││元││││日止,每月壹千│││││││元,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三期│││││││計付違約金│├──┼───┼─────┼──────┼──────┼───────┤│002│新臺幣│傅翊齊│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並自民國110年1│││99903││月3日起││月3日起至清償│││元││││日止,每月300│││││││元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三期計付│││││││違約金。│├──┼───┼─────┼──────┼──────┼───────┤│003│新臺幣│傅翊齊│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並自民國109年1│││35067││1月10日起││2月11日起至清│││元││││償日止,每月壹│││││││千元。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三期│││││││計付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本件繫屬之債權,一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可證,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特此釋明。
2.緣債務人傅翊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61%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三期計付違約金。
3.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9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45153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4.緣債務人傅翊齊於民國109年6月2日起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45%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
5.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9年6月2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99903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6.緣債務人傅翊齊於民國103年8月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29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31%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三期計付違約金。
7.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9年11月10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35067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8.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傅翊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