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3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冠華邱創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7,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38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冠華即邱│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59717│創賢│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邱冠華即邱│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4091│創賢│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3│新臺幣│邱冠華即邱│自民國96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5%│││53733│創賢│月10日起│││││元│││││├──┼───┼─────┼──────┼──────┼───────┤│004│新臺幣│邱冠華即邱│自民國96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7.5%│││460451│創賢│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3│新臺幣│邱冠華即邱│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3733│創賢│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邱冠華即邱│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60451│創賢│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以新臺幣783,709元,利率0%,共分120期,每期新臺幣6,529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占債務協商21.94%)、現金卡(占債務協商7.43%)、信貸契約1(借貸金額新臺幣8萬元,占債務協商7.38%)及信貸契約2(借貸金額新臺幣74萬元,占債務協商63.25%),併此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1,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59,717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2年7月23日起至民國96年3月9日止之消費款。
四.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2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3月9日,餘欠本金新臺幣54,091元,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又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8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3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53,73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再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74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7.5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3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460,45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書,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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