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祐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補充起訴書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所載「適 林情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適林情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2.更正查獲經過為「嗣張祐銘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銘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以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頁),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行人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穿越道路,肇致告訴人林情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告訴人並未到場,以致無從洽談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暨被告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告張祐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銘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欲由北往南方向跨越學府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學府路,適林情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反應不及,與張祐銘發生碰撞,林情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等傷害。嗣張祐銘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情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祐銘於偵查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供述│之犯行,辯稱:現場前後10││││0公尺都沒有行人穿越道,││││當時我穿越學府路剛好走到││││中央雙黃線上,就被撞到了││││云云。│├──┼──────────┼────────────┤│2│告訴人林情鎮於偵查中│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之指訴│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有過失之事實。│││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8日新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