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春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春源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明知服用酒類食品後,其中所含酒精成分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並考量其前科素行、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母親、現在工地打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00號被告黃春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01號、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崁頂工地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1、2碗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1段路口處,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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