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盟偉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8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盟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民國101年7月12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一女兒亟需照顧;且在押期間,突發毛囊炎,讓被告身心俱疲,雖所方有安排就醫,但仍無法掌控病情,爰請准予具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停止對被告之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茲被告上訴本院,依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既經原審判處重刑,且經本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在案,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該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致妨礙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罹患毛囊炎疾病乙節,業經高雄看守所醫師診察認:「目前病況穩定,持續藥物控制即可」,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1年10月22日高所衛字第101900217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礙難照准。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