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
第1154號第1155號第1156號第1157號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78號第1379號第138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英傑 即大正租賃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附表所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共10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英傑即大正租賃行(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後6次為警舉發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後2次為警舉發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亦先後2次為警舉發如附表編號⒐、⒑所示;並各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處分如所示,惟異議人係以出租汽車為業,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違規時間,係出租予第三人 黃正義 使用,期間自100年7月20日起,共計12個月;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則自100年5月31日起出租予第三人 徐峰 ,於附表編號⒎、⒏所示違規時間,亦在其出租期限內而由承租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編號⒐、⒑所示違規時間,係出租予第三人吳 博淵 使用,期間自100年8月10日起,共計12個月,茲異議人就出租車輛已盡注意義務,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上開違規責任歸於駕駛人,並撤銷原處分云云,另提出各該租約及供擔保之本票為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9款、第2項、第40條前段、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汽車所有人不得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吊扣之人駕駛其汽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意旨自明。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係以出租小客車為業,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E6-6591號、ZL-683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100年7月20日起,出租予第三人黃正義,期間共計12個月,時間涵蓋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違規時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則自100年5月31日起出租予徐峰,於附表編號⒎、⒏所示違規時間,亦在其出租期限內而由承租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100年8月10日起,出租予第三人 吳博淵 ,期間共計12個月,時間涵蓋附表編號⒐、⒑所示違規時點,嗣上開三車各因有附表所示違規情事而為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作成各該裁決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高雄市政府100年8月2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1000191748號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各該處分之裁決書、異議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票、承租人黃正義、徐峰之身分證件影本(吳博淵部分無)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意旨雖以前開違規情事,均為車輛出租期間發生,異議人於出租時,均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於該等違規事實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惟駕駛執照乃駕駛人經主管機關考驗,認為具備相當交通法規知識及安全駕駛能力而發給之基本合格證明,異議人雖聲稱其將上開車輛出租供黃正義、徐峰等人使用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其就出租上開車輛經過之事實,除提出簡單記載雙方租賃關係之定型化租約、承租人提出供擔保之本票,及承租人黃正義、徐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既未見提出證明其曾就三人是否具備合格駕駛該等汽車資格為基本查驗,並予影印留存之駕駛執照影本,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查詢上開三人持有駕駛執照結果,亦據分別復稱「黃(正義)君迄今未曾持有汽、機車駕照」、「經查徐峰(原名: 徐德勝 )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於73年11月9日考領,後因違規未結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銷起迄日為85年1月22日至86年1月21日,註銷期屆滿後並無任何重新考領之歷史紀錄」、「經查吳(博淵)君於79年5月7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駕照遭本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易處逕行註銷,起迄日期為90年4月18日至91年4月17日,禁考期滿迄今未重新考領」等語,有該所101年8月20日高市監照字第1010015413號、10
1年8月22日高監駕字第1010038607號、101年8月29日高市監照字第1010015963號函在卷可查,足徵上開三名承租人於前揭時間向異議人租用上開車輛時,均未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乃異議人身為以出租車輛為業之人,竟仍允許欠缺具備合格交通法規常識及駕駛資格證明之上開三人,使用自己所有之前開汽車,對其所有車輛之管理、使用,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本件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違規事實,自難認為無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就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既有應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對異議人裁罰如附表所示,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季杏┌─┬───────┬─────┬───────┬──────┬──────┬────────┬─────┬─────┬───────┬────┬────┐││裁決案號│受處分人│車輛號碼、種類│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處罰│違反法條│裁決日期│舉發單位│本院案號│├─┼───────┼─────┼───────┼──────┼──────┼────────┼─────┼─────┼───────┼────┼────┤│⒈│高市交裁字第裁│黃英傑即│XQ-8461號│100年10月23│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道路交通管│101年5月29日│高雄市交│101年度│││32-1BZA70870號│大正租賃行│自用一般小客車│日晚間7時23││所停車經催繳不依│300元│理處罰條例││通局停管│交聲字第││││││分││規定繳費││第56條第2││處│1153號││││││││││項││││├─┼───────┼─────┼───────┼──────┼──────┼────────┼─────┼─────┼───────┼────┼────┤│⒉│高市交裁字第裁│黃英傑即│XQ-8461號│100年11月11│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道路交通管│101年6月8日│高雄市交│101年度│││32-1BZA77246號│大正租賃行│自用一般小客車│日下午4時27││所停車經催繳不依│300元│理處罰條例││通局停管│交聲字第││││││分││規定繳費││第56條第2││處│1154號││││││││││項││││├─┼───────┼─────┼───────┼──────┼──────┼────────┼─────┼─────┼───────┼────┼────┤│⒊│高市交裁字第裁│黃英傑即│XQ-8461號│100年10月19│高雄市○○○○○道路收費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道路交通管│101年5月29日│高雄市交│101年度│││32-1BZA69243號│大正租賃行│自用一般小客車│日上午9時46│路939巷│所停車經催繳不依│300元│理處罰條例││通局停管│交聲字第││││││分││規定繳費││第56條第2││處│1155號││││││││││項││││├─┼───────┼─────┼───────┼──────┼──────┼────────┼─────┼─────┼───────┼────┼────┤│⒋│高市交裁字第裁│黃英傑即│XQ-8461號│100年10月17│高雄市○○○○○道路收費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道路交通管│101年5月29日│高雄市交│101年度│││32-1BZA68478號│大正租賃行│自用一般小客車│日下午4時40│路939巷│所停車經催繳不依│300元│理處罰條例││通局停管│交聲字第││││││分││規定繳費││第56條第2││處│1156號││││││││││項││││├─┼───────┼─────┼───────┼──────┼──────┼────────┼─────┼─────┼───────┼────┼────┤│⒌│高市交裁字第裁│黃英傑即│XQ-8461號│100年11月5│高雄市○○區○○道路收費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道路交通管│101年6月1日│高雄市交│101年度│││32-1BZA74845號│大正租賃行│自用一般小客車│日上午8時40│公園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300元│理處罰條例││通局停管│交聲字第││││││分││規定繳費││第56條第2││處│1157號││││││││││項││││├─┼───────┼─────┼───────┼──────┼──────┼────────┼─────┼─────┼───────┼────┼────┤│⒍│高市交裁字第裁│黃英傑即│XQ-8461號│100年12月25│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收費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道路交通管│101年8月3日│高雄市交│101年度│││32-1D0000000號│大正租賃行│自用一般小客車│日下午3時30│元化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300元│理處罰條例││通局停管│交聲字第││││││分││規定繳費││第56條第2││處│1380號││││││││││項││││├─┼───────┼─────┼───────┼──────┼──────┼────────┼─────┼─────┼───────┼────┼────┤│⒎│高市交裁字第裁│黃英傑即│E6-6591號│101年2月11日│臺九線284.7K│汽車駕駛人行車速│罰鍰新臺幣│道路交通管│101年7月27日│玉里分局│101年度│││32-P00000000號│大正租賃行│自用一般小客車│下午4時17分││度,超過規定之最│2,300元,│理處罰條例│││交聲字第││││││││高速限20公里以上│並記違規點│第40條│││1331號││││││││未滿40公里│數1點│││││├─┼───────┼─────┼───────┼──────┼──────┼────────┼─────┼─────┼───────┼────┼────┤│⒏│高市交裁字第裁│黃英傑即│E6-6591號│101年2月11日│臺九線406.6K│汽車駕駛人行車速│罰鍰新臺幣│道路交通管│101年7月23日│臺東交隊│101年度│││32-TA0000000號│大正租賃行│自用一般小客車│下午1時11分│香蘭段│度,超過規定之最│2,300元,│理處罰條例│││交聲字第││││││││高速限20公里以上│並記違規點│第40條│││1332號││││││││未滿40公里│數1點│││││├─┼───────┼─────┼───────┼──────┼──────┼────────┼─────┼─────┼───────┼────┼────┤│⒐│高市交裁字第裁│黃英傑即│ZL-6836號│100年8月5│高雄市大昌一│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罰鍰新臺幣│道路交通管│101年8月8日│高雄市警│101年度│││32-BQB011777號│大正租賃行│自用一般小客車│日下午1時10│路302巷││900元│理處罰條例││察局三民│交聲字第││││││分││││第56條第1││第二分局│1378號││││││││││項第9款││││├─┼───────┼─────┼───────┼──────┼──────┼────────┼─────┼─────┼───────┼────┼────┤│⒑│高市交裁字第裁│黃英傑即│ZL-6836號│100年1月30│高雄市○○區○○○○道路標線之│罰鍰新臺幣│道路交通管│101年8月7日│高雄市警│101年度│││32-BBC932001號│大正租賃行│自用一般小客車│日上午11時36│九如、大順路│指示│1,200元│理處罰條例││察局交通│交聲字第││││││分││││第60條第2││警察大隊│1379號││││││││││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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