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機關、機構、法人、社區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公益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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