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博文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4月13日101年度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博文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博文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底前某日起,發放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名片,並留下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借款人聯絡之用,以每筆借款先預扣
1成之利息,本金則需於1個月內逐日還清(週年利率高達
120%),即俗稱「日仔會」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缺錢花用之 鐘雪菁 、 黃小娥 、 林春鶴 等人偶見吳博文所散發之上開名片,而撥打名片上所留之電話與吳博文聯絡,吳博文乃乘上開人等輕率、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錢給鐘雪菁、黃小娥、林春鶴等人(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預扣利息、週年利率、還款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員警於100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一段107號吳博文居所,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吳博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雪菁、黃小娥、林春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鐘雪菁、黃小娥、林春鶴等人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2萬、45,000元時,已分別先預扣利息4千、2千、4,500元,經換算週年利率均高達12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鐘雪菁、黃小娥、林春鶴分別因急需資金週轉才向被告借錢等情,業據被害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22、26、29頁),足徵被告利用被害人輕率、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已甚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同時借款予被害人黃小娥、林春鶴,顯係一行為觸犯數重利罪名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都是看到被告之名片才來借款,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一罪云云。然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各次重利犯行,無論時間、借款金額等均有所區隔,顯非單一行為之數個階段,且所侵害之被害人不同,亦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自不能將被告上開3次之重利犯行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取,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告訴人(被害人)之告(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鐘雪菁固於警詢時證稱:借款4萬元,每星期要支付利息4千元,借款2萬元,每星期要支付利息2千元等語(參警卷第26頁反面);證人黃小娥、林春鶴於警詢時證稱:借款45,000元時,每天需支付利息1,500元等語(參警卷第22、29頁反面);然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並無借據、本票、付款證明或收據等其他可證明所述為實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證人鐘雪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每天償還本金1千元,直到6萬元全部清償為止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5、80頁)、證人黃小娥、林春鶴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二人每天共繳1,500元本金,繳30天,直到本金完全清償為止等語(參本院二卷第93、95、98頁),足見證人鐘雪菁、黃小娥、林春鶴所述已與警詢中所述之情節不合,是其3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難認非無瑕疵,且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能以之為本案有罪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審依證人鐘雪菁、黃小娥、林春鶴於警詢中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而認定被告分別向證人鐘雪菁所收取之週年利率分別為579%、1520%,已有未恰。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
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二卷第34頁),且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放款予證人鐘雪菁、黃小娥、林春鶴時所留下之聯絡電話,用以聯絡借款、還款、延遲還款一節,業據證人鐘雪菁、黃小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77~79、97頁),並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108頁),足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故原審判決未予諭知沒收,亦有未恰。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非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理由詳後述),原審判決逕予宣告沒收,同有未恰。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所認定週年利率計算方式顯有不
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三、㈡㈢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須錢周轉而輕率、急迫之際,從事高利放貸事務,並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利息,使原已陷入經濟困境之人更加無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查獲從事重利放款之時間僅數月,放款人數、金額及收取之利息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空白本票、空白記帳卡,係被
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預備於放款時予被害人簽立供作擔保、及記載借款人資料、金額、還款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102、10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人聯絡簿及名片2張、附表
二編號4所示放款廣告名片2箱,亦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記載被害人聯絡資料、及發放予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用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0
2頁反面),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參本院二卷第55~57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放款予證人鐘雪菁、黃小娥、林春鶴時所留下之聯絡電話,用以聯絡借款、還款、延遲還款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鐘雪菁、黃小娥、林春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名片上所載電話及照片4張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55~57、62、108、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空白借據、空白汽車買賣合
約書,被告否認為重利犯行所用,且證人黃小娥、林春鶴均證述:未曾見過上開物品,向被告借款無庸書立借據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01頁),顯非被告放款予被害人時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載有其他人姓名之借款人記帳卡、記帳本,均與本件被告所涉放款予被害人之重利犯行無關,亦有照片3張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52~54頁),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人│時間│貸款金額│預扣利息│週年利率│償還方式│├──┼───┼───────┼─────┼─────┼──────┼──────┤│1│鐘雪菁│100年7月下旬│40,000元│4,000元│(4000/40000)│每日償還1000││││某日│││×12=120%│元之本息,直│├──┼───┼───────┼─────┼─────┼──────┤至償還6萬元││2│鐘雪菁│100年8月30日│20,000元│2,000元│(2000/20000)│(4萬+2萬│││││││×12=120%│)為止。│├──┼───┼───────┼─────┼─────┼──────┼──────┤│3│黃小娥│100年8月底某│45,000元│4,500元│(4500/45000)│每日償還1500│││林春鶴│日│││×12=120%│元之本息,直││││││││至償還45000││││││││元為止。│└──┴───┴───────┴─────┴─────┴──────┴──────┘┌────────────────────────────────────┐│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空白本票│3本│吳博文│在吳博文所駕駛YE-9566││││││號自小客車內扣得。│├──┼─────────────┼───┼───┼───────────┤│2│空白記帳卡│1批│吳博文│同上。│├──┼─────────────┼───┼───┼───────────┤│3│借款人連絡簿(內夾印有門號│1本│吳博文│同上。│││0000000000號之名片2張)││││├──┼─────────────┼───┼───┼───────────┤│4│放款廣告名片(印有:門號09│2箱│吳博文│在吳博文位在高雄市仁武│││00000000號)○○○區○○路○段○○○號居處││││││扣得。│├──┼─────────────┼───┼───┼───────────┤│5│SonyEricsson手機(序號:3│1支│吳博文│同上。│││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SAMSUNG手機(序號:352615│1支│吳博文│同上。│││00000000/2號、含門號093813││││││4222號SIM卡1張)││││├──┼─────────────┼───┼───┼───────────┤│7│SAMSUNG手機(序號:352615│1支│吳博文│同上。│││00000000/6號、含門號091564││││││5476號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空白借據│25張│吳博文│在吳博文所駕駛YE-9566││││││號自小客車內扣得。│├──┼─────────────┼───┼───┼───────────┤│2│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7張│吳博文│同上。│├──┼─────────────┼───┼───┼───────────┤│3│載有其他人姓名借款人記帳卡│15張│吳博文│同上。│├──┼─────────────┼───┼───┼───────────┤│4│載有其他人姓名借款人記帳本│1本│吳博文│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