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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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彩鳳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彩鳳曾向經營檳榔攤之 蔡雅萍 購買檳榔,因而結識蔡雅萍,後因某日蔡雅萍在所經營之檳榔攤,數落黃彩鳳之不是,黃彩鳳因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凌晨0時49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傳送內容載有:「我要是瘋了也沒藥吃你就知道了上一個惹我的耳朵逢八針我看你是傷臉好了跟本利用我就想踢我一邊山水會相逢」等字眼之簡訊,至蔡雅萍所有門號0983XXXXXX號之手機內,以加害蔡雅萍身體之事,恐嚇蔡雅萍,使蔡雅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雅萍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彩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雅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黃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因蔡雅萍曾數落其不是,即發送簡訊恐嚇蔡雅萍,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議,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經扣押在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