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素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素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交通往來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被告潘素蘭(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素蘭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18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素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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