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追撞 黃均衡 」更正為「追撞 黃唯衡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聲請意旨所述之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且被告前已有5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其酒後駕車之積習難改,素行欠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被告陳瑞慧(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慧於民國111年8月3日22時30分至翌(4)日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民族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筆秀191燈桿前,適黃唯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不慎自撞分隔島,上開機車因此倒地,陳瑞慧見狀不及反應而追撞黃均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陳瑞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唯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沅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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