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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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明異議人 鍾慶祥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1年度執字第37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慶祥(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772號執行命令(兼傳票,下稱前揭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受刑人離上次酒駕已經9年,本次酒駕發生自撞送進加護病房急救,醒來後十分後悔與自責;受刑人現有穩定工作,與母親相依為命,而母親高齡80歲,罹患高血壓、失智症、尿失禁、交通性水腦症等疾病,亟需受刑人照顧,受刑人為在母親有生之年,好好孝敬母親,日後絕不敢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前揭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應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審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111年9月14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其應於同年10月6日14時至該署報到,並註明:「酒駕歷年4犯,本件又酒駕肇事,酒測值達1.4445mg/L,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發監執行。」、「受刑人如有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如仍不服再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9月19日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乃於同年9月30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仍予否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刑事陳述狀、111年10月7日橋檢和岩111執聲他995字第111904299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作成指揮決定前,雖未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受刑人應到案日期相距約3週,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具狀陳述意見,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受刑人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
1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3月1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檢察官依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第1條前段規定,審諸受刑人本次酒駕已是歷年4犯,前3案均以易科罰金結案,仍於本次飲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摔車禍,足見前3案之易科罰金並未發生特別預防效果,難收矯正之效;況受刑人送醫後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88.9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45毫克,遠高於法定數值0.25毫克,堪認已達泥醉狀態,顯然已經對道路使用的安全性造成莫大的危險,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故認應不准許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772號卷內所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附件)。是以,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後段所定情形,予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家庭因素、經濟狀況等節,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尚難徒憑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經濟狀況,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