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福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福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福清於民國110年3月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牧場路內側車道西往東行駛時,見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蕭武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牧場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與其並行,2人於行經該路段與深水路交岔路口時,蕭武義欲向左變車道後左轉深水路往北行駛,潘福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蕭武義則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欲直接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蕭武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肘挫擦傷、左前臂、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潘福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蕭武義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機車是突然過來,我很難注意到,我看到對方的時候距離很近,我下意識往左偏閃,左偏之後就停到槽化線,我反應時間只有這麼短等語(審交易卷第46頁;交易卷第84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告訴人蕭武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之 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3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3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與告訴人之110年3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頁、17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至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111年6月2日勘驗筆錄(交易卷第39頁至5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告訴人機車之行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可見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及繪有左轉待轉區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9頁、第31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之際,理應遵行上開標誌及標線之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深水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為我要準備左轉深水路1號旁的巷子,所以我就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剛騎到內側車道時,就被被告車輛撞擊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時,未依事故現場標誌及標線之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是被告直行在內側車道上,見貿然違規左轉之告訴人,客觀上是否得以注意告訴人貿然違規之情,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有疑義。
㈢又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如下,有本
院勘驗筆錄(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
(1)16:07:42-16:07:43蕭武義騎乘機車(下稱甲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直行。(2)16:07:43潘福清駕駛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在甲車的左後方,也是往畫面右上方直行,甲車與乙車間留有間距(無法確認實際距離)。(3)16:07:44-16:07:45於畫面時間16:07:44時甲車開始向左偏移,過程中,直行中的乙車從左後方追上甲車。(4)16:07:45-16:07:46於畫面時間16:07:45時乙車直行至甲車的左方,與甲車並行。(5)16:07:46兩車並行中乙車右後車身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6)16:07:46蕭武義及甲車均向左側倒地。(7)16:07:51乙車停駛,至畫面結束。
再佐以該監視器影像之擷圖(交易卷第39頁至第53頁)可知,被告之車輛及告訴人機車原先行分別直行在內側車道及
外側車道同時出現在畫面中,而有前後距離之差,然於監視器畫面16:07:44時被告於自身車道直行往前至與告訴人無甚前後差距時,告訴人機車採取左偏之駕駛行為,逐漸朝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趨近,隨即於2秒後與被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準此,告訴人機車之駕駛行為已有前述之違規狀態,被告並無違規直行在自身車道上,面對突採左偏駕駛之告訴人機車,可資反應之距離及時間均甚短,顯無從認定事故當時之情狀,為被告所得注意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㈣又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結果均認:「1.蕭武義: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2.潘福清:無肇事因素」,有111年3月7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11年8月15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交易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6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形成被告潘福清有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行為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簡祥紋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