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元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元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元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與其餘各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編號2之罪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惟該罪依法既須與編號1、3至4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因執行完畢而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再受刑人所犯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7月),復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編號1、3至4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則係竊盜罪而與前述犯罪之類型與侵害法益各異,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2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108年3月7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1號109年7月13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1號109年8月12日2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8年7月24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號109年9月18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號109年10月21日已執行完畢3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108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4、626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4、626號109年12月16日編號3至4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玖月109年5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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