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允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1、947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允珽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允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朱俊頤 前往其友人 吳家福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在客廳桌上,供吳家福自行拿取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吳家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他卷第45至46、69至73頁,審訴卷第75、136、144頁),核與證人吳家福、朱俊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4、33至37、47至57頁,他卷第61至65頁,偵卷第63至64、69至70頁),並有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減:
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並經該院先後以108年度聲字第234、12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其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於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108年7月24日假釋,於109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訴卷第147至175頁);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於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供稱其於本案轉讓予證人吳家福之毒品來源為 李庭宇
(見警卷第8頁,審訴卷第75頁),然因交易現場無監視器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李庭宇不久後即遭通緝,故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李庭宇,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橋檢 和歲111偵6231字第11190406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111年9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369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27至131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仍漠視法令,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47至175頁),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轉讓之數量非鉅,轉讓人數為1人,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以水電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534900號卷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6號卷他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偵卷4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卷審訴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