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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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麟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麟傑係布藝漾設計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止,承包甲○○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浴室翻修工程,因而持有鑰匙可自由進出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在上址客廳櫃子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酒類7瓶(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至10萬元)。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許麟傑到案說明,並於111年2月14日9
時許,命其交付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酒類7瓶供警查扣(除附表編號5尚有不詳容量之酒液未予扣案發還外,其餘均已發還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1至22頁;審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3至17、21頁)、扣案酒類照片13張(警卷第23至28、33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9至32頁)、布藝漾設計工程行估價單(總價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紙(警卷第35、37頁)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利用施工機會,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足取;其所竊得財物為酒類7瓶(價值約5至10萬元,部分已發還告訴人,詳犯罪事實所載)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初始雖一度向告訴人謊稱係工班所為意圖卸責,然嗣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審易卷第37頁),尚非毫無悔意之態度,然其迄未能修補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衡酌被告除了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間期滿,沒有任何經法院判刑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房屋整修、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支付家中全部開銷及扶養費(見審易卷第3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酒類7瓶,除附表編號5尚有不詳
容量之酒液未予扣案發還外,其餘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酒類1瓶,除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之酒瓶及部分酒液外,尚有不詳容量之酒液並未扣案發還,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此部分酒液之容量及價值均屬不明,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估算遭被告竊取之酒量及價額,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本院因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告訴人仍可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扣案酒類照片1XOChabot1瓶No203316警卷第23至24頁編號12、132XOHennessy1瓶警卷第24頁編號143XOREMYMARTIN1瓶警卷第25頁編號154金門酒1瓶69年警卷第25頁編號165金門酒(已拆封)1瓶79年春節酒(瓶蓋鬆脫,瓶內仍有部分酒液,參警卷第10頁)警卷第26頁編號17、186不明酒類1瓶OTAR黑色酒瓶警卷第27頁編號197藍色空酒瓶1瓶61年警卷第27至28頁編號20、2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