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亭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6月27日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亭飴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
臺幣壹仟捌佰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被移送人黃亭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民國105年5月22日11時10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所攜帶金屬伸縮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
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
表」所列警棍之一種即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前經內
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
職務報告1件附卷及甩棍1支扣案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
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正值青壯年,無數攜帶甩棍在公共場所,對
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
示處罰。扣案之伸縮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
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