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榮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2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榮村仍不知悔改,復與 林宏信 (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地,攜帶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所得贓物朋分花用。
三、嗣經警據報後,於99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後門,發現林宏信、林榮村二人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在林榮村、林宏信自願同意受搜索下,先當場扣得林宏信所有於行竊時穿著之藍色紅邊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藍色白邊鞋子1雙,及林榮村、林宏信二人共有供犯罪使用之白色口罩2個、藍色帽子1頂、黑色手套2雙、黑灰紅色相間之破壞剪、銀色壓力剪、黃色美工刀各1支、綠色噴燈2支、大、小型一字起子各1支、橘色手電筒2支、黃色手電筒1支等物,復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由林宏信帶同警方前往其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 扣得渠 二人共同竊得之金雞報喜藝術精品印章1個、銀幣1枚、AP錶1支、美金458元、港幣4760元、人民幣1元、新台幣現金250元及林宏信所有於行竊時穿著之藍色上衣、藍色褲子各1件、白色、咖啡色鞋子各1雙、紅黑色相間鞋子1雙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榮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竊盜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8月11日北縣警店偵明字第0990811011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05日刑鑑字第09901256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偵卷第135至164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分別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一)附表一編號一號部分:證人 詹玉嬌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47至4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60至64頁)、現場勘察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58頁)。
(二)附表一編號二號部分:證人 董蘭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49至5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6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69至75頁)、現場勘察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67頁)、證物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98頁)。
(三)附表一編號三號部分:證人 林育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52至5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7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79至83頁)、現場勘察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77頁)、證物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101頁)。
(四)附表一編號四號部分:證人 張開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55至5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86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87至91頁)、現場勘察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86頁)、證物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105頁)。
(五)附表一編號五號部分:證人 林采燕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45至4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4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112頁)。
(六)附表一編號六號部分:證人 盧昆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50至5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4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113頁)。
(七)附表一編號七號部分:證人 楊芝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61至62頁)、證人 高黃彩清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64至6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6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114頁)。
(八)附表一編號八號部分:證人 何惠天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68至7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6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115頁)。
(九)附表一編號九號部分:證人 呂雲鶯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86至8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8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119頁)。
(十)附表一編號十號部分:證人 張春連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7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1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4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號部分:證人 徐銘蔓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81至8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偵卷第8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偵卷第117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二號部分:證人 李寬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91至9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9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1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42頁)。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榮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
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查本案被告各犯行,均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害人在上址所裝設之鐵窗、玻璃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榮村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壓力剪、美工刀、起子等工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噴燈可以噴出高熱火焰,客觀上均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另起訴書認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事實欄就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情節已有敘述(本院僅特定時間),並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尚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是論罪法條項次相同,不需變更起訴法條,僅屬法條有所漏載,逕予補充即可。被告與林宏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多次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遭竊財物大部分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起訴意旨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示懲戒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本件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查被告雖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竊盜之前科(僅於85年間有因竊盜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併參酌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林宏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或共犯林宏信所有、行竊時所穿著之物,然該衣、褲、鞋亦可為平日之穿著,並非專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即主文)│├──┼────┼────┼───┼────┼─────────────┼───────┼─────┤│一│99年4月│新北市新│詹玉嬌│以破壞剪│新臺幣(下同)現金25萬元│刑法第321條第│林榮村犯刑│││16日19時│店區中央││剪斷房屋││1項第1款、第2│法第三百二│││、20時許│8街121號││後方鋁窗││款、第3款之加│十一條第一││││2樓││再侵入屋││重竊盜罪。│項第一、二││││││內行竊│││、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二│99年5月9│新北市新│董蘭芬│以破壞剪│翡翠鑲鑽戒指1只、珍珠項鍊1│刑法第321條第│林榮村犯刑│││日19時、│店區中央││剪斷房屋│串、珍珠耳環1對、玉牌項鍊1│1項第1款、第2│法第三百二│││20時許│3街68號2││後方鐵窗│條、真金老人牌1面、金幣5個│款、第3款之加│十一條第一││││││內行竊││重竊盜罪。│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三│99年5月│新北市新│林育民│以破壞剪│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刑法第321條第│林榮村犯刑│││23日19時│店區中央││剪斷房屋│、藍寶石鑽戒1只(價值約1萬│1項第1款、第2│法第三百二│││、20時許│4街21號2││後方鐵窗│元)、黃金戒指2只(價值│款、第3款之加│十一條第一││││樓││再侵入屋│各約5000元)、GUCCI女錶1支│重竊盜罪。│項第一、二││││││內行竊│(價值約5000元)、新台幣現││、三款之竊│││││││金約3000元││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四│99年5月│新北市新│張開安│以破壞剪│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4000元│刑法第321條第│林榮村犯刑│││29日19時│店區中央││剪斷房屋│)、藍色墜子項鍊1條、耳環2│1項第1款、第2│法第三百二│││、20時許│4街37號2││後方鐵窗│對(價值約2000元)、英國乳│款、第3款之加│十一條第一││││樓││再侵入屋│液1瓶(價值約500元)、壽字│重竊盜罪。│項第一、二││││││內行竊│金箔1片(價值約800元)││、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五│99年5月│新北市新│林采燕│以破壞剪│數位相機1台(價值5000元)│刑法第321條第│林榮村犯刑│││28日19時│店區中央││剪斷房屋│、手錶2支(價值共約1萬元)│1項第1款、第2│法第三百二│││、20時許│二街20號││後方鐵窗│、新台幣現金5000元。│款、第3款之加│十一條第一││││2樓││再侵入屋││重竊盜罪。│項第一、二││││││內行竊│││、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六│99年6月4│新北市新│盧昆輝│以破壞剪│ASUS牌F9J型筆記型電腦1台(│刑法第321條第│林榮村犯刑│││日19時、│店區中央││剪斷房屋│價值4萬元)、Panasonic牌│1項第1款、第2│法第三百二│││20時許│五街53號││後方鐵窗│FX520型數位相機1台(價值1│款、第3款之加│十一條第一││││2樓││再侵入屋│萬4000元)、美金約400多元│重竊盜罪。│項第一、二││││││內行竊│、泰銖約7000元、人民幣約││、三款之竊│││││││500元、遠東百貨面額1000元││盜罪,累犯│││││││禮券5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處有期徒│││││││面額100元禮券20張、水美溫││刑捌月。扣│││││││泉會館泡湯券面額500元4張、││案如附表二│││││││象印牌電子鍋1台(價值2000││編號一至十│││││││元)││所示之物均│││││││││沒收。│├──┼────┼────┼───┼────┼─────────────┼───────┼─────┤│七│99年6月5│新北市新│楊芝蘭│自房屋後│現金10萬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刑法第321條第│林榮村犯刑│││日19時、│店區中央│高黃彩│方未上鎖│司禮券9600元、中和區農會超│1項第1款、第2│法第三百二│││20時許│五街57號│清│之窗戶侵│市禮券5000元、美金200元、│款、第3款之加│十一條第一││││││入屋內行│加拿大幣50元、日幣數萬元、│重竊盜罪。│項第一、二││││││竊│勞力士手錶1支、首飾(耳環││、三款之竊│││││││、項鍊)1批、紀念金碗1個、││盜罪,累犯│││││││CANON牌IXUS870IS型數位相機││,處有期徒│││││││1台、紀念幣1組││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八│99年6月6│新北市新│何惠天│以噴燈破│價值不詳之金飾1批│刑法第321條第│林榮村犯刑│││日19時、│店區中央││壞房屋後││1項第1款、第2│法第三百二│││20時許│六街71號││方窗戶再││款、第3款之加│十一條第一││││2樓││侵入屋內││重竊盜罪。│項第一、二││││││行竊│││、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九│99年6月│新北市新│呂雲鶯│以噴燈破│CASIO牌相機1台(價值1萬│刑法第321條第│林榮村犯刑│││18日19時│店區中央││壞該屋廚│3000元)│1項第1款、第2│法第三百二│││、20時許│五街92號││房之窗戶││款、第3款之加│十一條第一││││2樓││再侵入屋││重竊盜罪。│項第一、二││││││內行竊│││、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十│99年6月│新北市新│張春連│自後陽台│AP手錶1支(價值24萬7000元│刑法第321條第│林榮村犯刑│││19日19時│店區中央││未上鎖之│)、男女鑽戒各1只(價值6萬│1項第1款、第2│法第三百二│││、20時許│五街92號││紗門侵入│元)、TIFFANY項鍊2條(價值│款、第3款之加│十一條第一││││3樓││屋內行竊│4萬元)、公雞與狗造型之金│重竊盜罪。│項第一、三│││││││飾各1個(價值1萬元)、黃金││款之竊盜罪│││││││禮盒1個(價值5000元)、黃││,累犯,處│││││││金項鍊1條(價值3000元)、││有期徒刑拾│││││││新台幣現金7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一│99年6月│新北市新│徐銘蔓│以破壞剪│新台幣現金2萬7000元│刑法第321條第│林榮村犯刑│││19日19時│店區中央││剪斷房屋││1項第1款、第2│法第三百二│││、20時許│四街91號││後方鐵窗││款、第3款之加│十一條第一││││││及破壞窗││重竊盜罪。│項第一、二││││││戶玻璃再│││、三款之竊││││││侵入屋內│││盜罪,累犯││││││行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二│99年6月│新北市新│李寬義│以壓力剪│黃金墜子1只(價值5000元)│刑法第321條第│林榮村犯刑│││20日至同│店區中央││剪斷房屋│、黃金戒指1只(價值8000元│1項第1款、第2│法第三百二│││月26日間│8街96號││後方院子│)、K金手鍊1條(價值1500元│款、第3款之加│十一條第一│││某日之19│││鐵窗侵入│)、耳環1組(價值1000元)│重竊盜罪。│項第一、二│││時、20時│││屋內行竊│、K金戒指1只(價值1500元)││、三款之竊│││許││││、金雞造形藝術精品印章1顆││盜罪,累犯│││││││、港幣約6000元、美金約200││,處有期徒│││││││元、新台幣現金約1萬5000元││刑捌月。扣│││││││等物。││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保管人/持有人/備考│├──┼─────────┼──┼──┼────────────┤│一│破壞剪│1│支│林榮村、林宏信│││(黑灰紅相間)││││├──┼─────────┼──┼──┼────────────┤│二│壓力剪│1│支│林榮村、林宏信│││(銀色)││││├──┼─────────┼──┼──┼────────────┤│三│美工刀│1│支│林榮村、林宏信│││(黃色)││││├──┼─────────┼──┼──┼────────────┤│四│噴燈│2│支│林榮村、林宏信│││(綠色)││││├──┼─────────┼──┼──┼────────────┤│五│一字型起子(大)│1│支│林榮村、林宏信│││││││├──┼─────────┼──┼──┼────────────┤│六│一字型起子(小)│1│支│林榮村、林宏信│││││││├──┼─────────┼──┼──┼────────────┤│七│手電筒│3│支│林榮村、林宏信│││(一支黃色)││││││(二之橘色)││││├──┼─────────┼──┼──┼────────────┤│八│口罩(白色)│2│個│林榮村、林宏信│├──┼─────────┼──┼──┼────────────┤│九│帽子(藍色)│1│頂│林榮村、林宏信│├──┼─────────┼──┼──┼────────────┤│十│手套(黑色)│2│雙│林榮村、林宏信│├──┼─────────┼──┼──┼────────────┤│十一│上衣│1│件│林宏信│││(藍色紅邊)││││├──┼─────────┼──┼──┼────────────┤│十二│褲子│1│件│林宏信│││(藍色牛仔褲)││││├──┼─────────┼──┼──┼────────────┤│十三│鞋子│1│雙│林宏信│││(藍色白邊)││││├──┼─────────┼──┼──┼────────────┤│十四│衣服│1│件│林宏信│││(藍色)││││├──┼─────────┼──┼──┼────────────┤│十五│褲子│1│件│林宏信│││(藍色)││││├──┼─────────┼──┼──┼────────────┤│十六│鞋子│2│雙│林宏信│││(一雙白色、一雙咖││││││啡色)││││├──┼─────────┼──┼──┼────────────┤│十七│鞋子(紅黑相間)│1│雙│林榮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