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書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奉判後經過十日之上訴期間,始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院字第1930號解釋參照);另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訴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該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如已先合法送達於本人,即應自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顯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書宏於99年4月12日戶籍址遷入「高雄市路○區○○里○○鄰○○路○○巷○○號(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上開「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並非被告郭書宏實際居住之處所,而無法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次查,被告郭書宏前於99年9月11日對告訴人 吳振昇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書上記載其住所為:「高雄縣路竹鄉(改制後為高雄市路○區○○○村○○路○巷○弄○○號」(見99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第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到庭時向原審表示:「傳票寄到萬大路的地址即可,我的電話實際的居所我另外再具狀陳報給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被告嗣於100年5月5日具狀陳報:「住:台北市○○路○○○號」、「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3-263號」(見原審卷第34-1頁),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於100年6月9日原審審理期日因傳喚未到庭,原審於100年6月10日簽發拘票,依被告所陳地址「台北市○○路○○○號」拘提被告,於100年7月1日被告經聯絡自行到院,並於原審接受訊問,有原審法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58-61頁);而原審於同日(即100年6月10日)另囑託台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陳「高雄市路○區○○村○○路○巷○弄○○號」之地址對被告拘提(見原審卷第52頁),則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1日以雄檢 泰德 100助492字第46602號函覆原審稱:『承囑代為拘提被告郭書宏一名,經派警往拘,據報:「經前往查訪該址,目前係 李淑君 夫妻住現址,一年前購買該屋,而 李女 稱有甚多郭書宏信函,他係前二次之屋主,戶籍在該戶址但尚未遷出,並側面查訪1巷1弄25號對面謝太太稱,未見過該人出入該址」,致無法代拘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雖李淑君女士陳稱被告郭書宏戶籍並未遷出,與原審及本院查詢被告郭書宏個人基本資料不符,顯係李女誤認,自應以戶籍資料登載為據,而由該函覆及原審與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郭書宏於原審審理時已未實際住居於「高雄市路○區○○村○○路○巷○弄○○號」址,該址已另有其他人住居;而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再次向原審所提陳報狀陳報之住(居)所地亦為:「台北市○○路○○○號」、「台北市○○○路○○○號6樓」、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3-263號信箱」(見原審卷第69頁);且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亦陳明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路○○○號」(見本院卷第7頁)。
(二)復查,原審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00年8月9日郵寄被告前居所地即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分駐所;同日亦將上開判決正本郵寄被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即臺北市○○路○○○號,亦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有上開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惟被告另於100年8月12日由原審承辦書記官交付原審判決正本,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於送達證書上,並由該股書記官於送達時間欄上用印,有上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1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明在卷(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0頁);且參酌被告於其上訴狀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8月12日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綜觀上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報居所及送達處所之情形及原審判決送達過程,被告於100年8月12日既已親自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判意旨,即應以被告本人收受判決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被告對該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應自其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算,迄至100年8月22日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報之居所地、送達處所分別為:「台北市○○路○○○號」、「台北市○○○路○○○號6樓」、「台北郵政33-263號信箱」,屬原審所在轄區,而向原審為訴訟行為者,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計至100年8月22日(星期一)為止,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二)至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陳稱:「....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起算,而法院應行注意事項指明上訴10日過補正5日,故上訴期間從100年8月13日至8月23日為10日,補正5日,上訴期間至8月28日止,並加上在途期間....」云云,惟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項列明:「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期間之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提起上訴之當事人當事人,如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居住,應將在途期間,扣除計算。原審送達判決程序如不合法,則上訴期間,無從進行,因之,當事人無論何時提起上訴,均不得謂為逾期。(刑訴法349、65、66、民法122,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7號、59年台抗字第230號判例),第165項列明:「上訴無論為被告或自訴人或檢察官提起者,除上訴書狀經監所長官轉提者外,均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準,不得以作成日期為準。苟其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期間以內,亦不能生上訴效力。對於抗告書狀之提起,亦應為同樣之注意。(刑訴法350,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9號判例),是提起上訴應於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其始日不算入,而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並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準,縱因上訴人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得命補正,亦應以於10日之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上訴為前提,始有命上訴人補正的情形,本件上訴人自行加計5日補正期間而計算上訴期間,顯對法律上揭規定,有所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收受判決,其上訴期間於100年8月22日即已屆滿,竟遲至100年8月31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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