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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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告 黃江淑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張詠善 律師被告 陳明郎
陳梓勝 蕭景棋 陳游寶桂 陳有財 江寶珠 陳弘明 陳炳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告 吳文鈞
吳文偉 吳文武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李素娥 被告 吳德輝
吳文煜 吳秀樺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吳林月霞 被告 黃初
黃林珠 黃長城 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2被告 黃益新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葉介玉 住同上 黃友信 住同上 黃佳茜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明郎、陳梓勝、 蕭景祺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陳游寶桂並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被告陳有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九之二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江寶珠、陳弘明、陳炳艮並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被告李素娥、吳德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九之二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吳文鈞、吳文偉、吳文武、吳林月霞、吳秀樺、吳文煜並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被告黃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黃林珠、黃長城、黃益新、葉介玉、黃友信、黃佳茜並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應給付原告新台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
被告陳有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
被告李素娥、吳德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柒元。
被告黃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陳明良 、陳梓勝、蕭景祺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陳有財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李素娥、吳德輝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黃初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有財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素娥、吳德輝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初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益新、葉介玉、黃友信、黃佳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林松華黃周雙湯素勤黃筱筑黃亞倫 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37-2、137-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陳游寶桂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㈡被告林松華、江寶珠、陳有財、陳弘明、陳炳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37-2、137-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9之2號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被告 黃周雙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37-2、137-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黃初、黃林珠、黃長城、黃益新、葉介玉、黃友信、黃佳茜、湯素勤、黃筱筑、黃亞倫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㈣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陳游寶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5萬7,8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4,298元。
㈤被告林松華、江寶珠、陳有財、陳弘明、陳炳艮應給付原告415萬6,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9,279元。㈥被告黃周雙應給付原告280萬1,4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691元。㈦第4項至第6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李素娥、吳文鈞、吳文偉、吳文武、吳德輝、吳林月霞、吳秀樺、吳文煜,復撤回對林松華、黃周雙、湯素勤、黃筱筑、黃亞倫之訴訟,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137之2、137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3萬分之1萬9,980。詎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卻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拆除建物,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陳游寶桂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㈡被告陳有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9之2號(下稱系爭9之2號B建物)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即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江寶珠、陳弘明、陳炳艮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㈢被告李素娥、吳德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9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9之2號C建物)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吳文鈞、吳文偉、吳文武、吳林月霞、吳秀樺、吳文煜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㈣被告黃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黃林珠、黃長城、黃益新、葉介玉、黃友信、黃佳茜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㈤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應給付原告416萬2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9,337元。㈥被告陳有財應給付原告297萬9,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666元。㈦被告李素娥、吳德輝應給付原告122萬6,506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42元。㈧被告黃初應給付原告218萬4,5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410元。㈨第5項至第8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陳游寶桂、江寶珠、陳有財、陳弘明、陳炳艮部分:
被告之先人向地主承租耕地臺北市○○區○○○段○○○○○○號、371-41、371-94、371-95、371-80、371-93、371-62、371-92地號土地,現○○○區○○段○○段420、420-1、42
1、421-2、421-4、421-5、421-6、五小段1、1-2、1-3、9○○○區○○段○○段420、420-1、421、421-2、421-4地號、重劃段一小段1、1-2、9、9-1、10-3地號土地。於62年1月1日訂約後,原有農舍因人口眾多、農地寬廣、農產品數量龐雜等情所致不敷使用,被告之先人於徵得原田主江林金、 陳秀美 同意後,於64年間在耕地邊緣另加蓋簡陋房屋,以利耕作並供全家人口居住,雖上開情事不得列入租約,然原地主均知情,且口頭同意興建,並將該基地租金與田租一併收取,即另訂不定期基地租賃,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況原田主亡故後,其繼承人 江顯得 、陳秀美仍向被告收取租金並於屆期後續約,縱租賃田地因都市開發無法耕作,猶收取租金至今,足見該收取之租金已轉為純屬基地租金;再者,原告於86年2月19日繼承時,亦知悉上開情事,至被告交付98年度租金時,竟以拒收並擅自提高租金,是原告為受領遲延,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李素娥、吳文鈞、吳文偉、吳文武、吳德輝、吳林月霞、吳秀樺、吳文煜部分:
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其先人 吳朝祥 於其上興建系爭9之2號C建物供居住使用,並以繳納稻穀為租金,吳朝祥去世後,由被告吳德輝及被告李素娥之夫 吳德順 共同繼承該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黃初、黃林珠、黃長城、黃益新、葉介玉、黃友信、黃佳茜部分:
被告黃初於日據時期居住之房屋因戰火受損,故訴外人 江丕添 於41年間同意無償出借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初興建系爭11號建物,原地主江丕添死亡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黃初使用,故被告黃初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地主江丕添未定借用期限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黃初,係讓被告黃初建屋供居住使用,依此目的,自應解釋為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方謂使用完畢;現建物屋齡雖有58年,然結構堅固、屋況尚佳,被告現仍居住其內,無不堪使用情況,故原告請求於法不合。縱被告黃初使用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以最高額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因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年息10%為限之意,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決定;雖系爭土地位於敦化北路與民生東路巷弄間,然其上建物老舊,僅供被告作為住家使用,故原告主張金額確顯屬過高。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3萬分之1萬9,980。
㈡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所有系爭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並與被告 陳寶桂 共同居住於該建物內。
㈢被告陳有財所有系爭9之2號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並與其妻即被告江寶珠、其子即被告陳弘明、陳炳艮共同居住於該建物內。
㈣被告吳德輝、李素娥所有系爭9之2號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並與被告吳德輝之妻即被告吳林月霞、子女即被告吳秀樺、吳文煜,被告李素娥之子即被告吳文鈞、吳文偉、吳文武共同居住於該建物內。
㈤被告黃初所有系爭1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編號
D1、D2部分,並與其妻即被告黃林珠、子即被告黃長城、黃益新、媳即被告葉介玉、孫子女即被告黃友信、黃佳茜共同居住於該建物內。
六、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其內遷出及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如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多少為適當?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系爭9號建物係被告陳明郎、陳梓勝之父所興建,嗣由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9之2號B建物係被告陳有財之父所興建,嗣由被告陳有財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9之2號C建物係被告吳德輝及被告李素娥之夫吳德順之父吳朝祥所興建,嗣由被告吳德輝、李素娥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1號建物係被告黃初所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所有系爭9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被告陳有財所有系爭9之2號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被告吳德輝、李素娥所有系爭9之2號C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黃初所有系爭1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陳有財固抗辯:原告之先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斯時承租耕地之被告先人興建系爭9號建物及系爭9之2號B建物居住使用,曾收取稻穀為租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為變更登記明細表及收據為證。惟查,前開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為變更登記明細表上所載之租賃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租約及收據上所載之出租人陳秀美亦非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據此而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非可採。被告黃初則抗辯: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同意無償提供予被告黃初興建系爭11號建物居住使用云云。然質之證人 黃張錠 證稱:「地主有同意讓黃初繼承居住,地主說黃初無法工作,所以同意讓黃初居住。是大家都這樣講,我聽說的」等語(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證人黃張錠對於被告黃初與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而係經由第三人傳聞得知,其證詞自無法盡信,則被告黃初所辯,亦難採信。另被告李素娥、吳德輝辯稱:系爭9之2號C建物係地主同意被告之先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以供居住使用,並曾繳稻穀為租云云,並提出房屋稅單以佐其說。惟查,系爭9之2號C建物之房屋稅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李素娥、吳德輝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所辯,並非可採。
⒊又查,被告陳游寶桂為被告陳梓勝之配偶,現同住在系爭9
號建物內;被告江寶珠為被告陳有財之配偶,被告陳弘明、陳炳艮為其子,現同住在系爭9之2號B建物內;被告吳文鈞、吳文偉、吳文武均為被告李素娥之子,被告吳林月霞為被告吳德輝之配偶,被告吳秀樺、吳文煜均為其子女,現均同住在系爭9之2號C建物內;被告黃林珠為被告黃初配偶,被告黃長城、黃益新為其子,被告葉介玉為其媳,被告黃友信、黃佳茜為其孫子女,現均同住在系爭11號建物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將系爭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拆除,被告陳游寶桂並應自該建物遷出,被告陳有財將系爭9之2號B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被告江寶珠、陳弘明、陳炳艮並應自該建物遷出,被告李素娥、吳德輝將系爭9之2號C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拆除,被告吳文鈞、吳文偉、吳文武、被告吳林月霞、吳秀樺、吳文煜並應自該建物遷出,被告被告黃初將系爭1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拆除,被告黃林珠、黃長城、黃益新、葉介玉、黃友信、黃佳茜並應自該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多
少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9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被告陳有財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9之2號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李素娥及吳德輝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9之2號C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被告黃初所有系爭1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而原告係於86年2月19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萬分之1萬9,980,並於88年5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陳有財、李素娥、吳德輝、黃初返還本件起訴即99年1月12日前5年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惟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在敦化北路巷子裡,步行至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交岔口附近約1至2分鐘,且緊鄰長庚醫院,附近有富錦六號公園、敦化公園,亦緊鄰捷運車站、松山機場站及松山機場,駕車距離約1至2分鐘,商業活動熱絡,為臺北市主要商圈,生活機能便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鄰近車站及機場、醫院,生活機能尚稱良好,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為鐵皮、磚造或土角厝搭建之老舊建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故原告主張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再查,系爭土地,137之2地號土地於93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600元,即申報地價為3萬8,080元,137之3地號土地於93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400元,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720元,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萬分之1萬9,980,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表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基準,則被告應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下述:
⑴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部分:
系爭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37之2地號面積279平方公尺,137之3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則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7,735元【計算式:〈(38,080×279)+(46,720×40)〉×4%×19,980/30,000÷12=27,7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166萬4,100元【計算式:27,735×12×5=1,664,100元】。
⑵被告陳有財部分:
系爭9之2號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37之2地號面積235平方公尺,則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866元【計算式:(38,080×235)×4%×19,980/30,000÷12=19,8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119萬1,960元【計算式:19,866×12×5=1,191,960元】。
⑶被告李素娥、吳德輝部分:
系爭9之2號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37之2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137之3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則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77元【計算式:〈(38,080×82)+(46,720×12)〉×4%×19,980/30,000÷12=8,17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49萬620元【計算式:8,177×12×5=490,620元】。
⑷被告黃初部分:
系爭1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37之2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137之3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則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4,564元【計算式:〈(38,080×41)+(46,720×107)〉×4%×19,980/30,000÷12=14,56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87萬3,840元【計算式:14,564×12×5=873,84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陳游寶桂並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陳有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9之2號B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江寶珠、陳弘明、陳炳艮並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李素娥、吳德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9之2號C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吳文鈞、吳文偉、吳文武、吳林月霞、吳秀樺、吳文煜並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黃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黃林珠、黃長城、黃益新、葉介玉、黃友信、黃佳茜並應自前開建物遷出。以及被告陳明郎、陳梓勝、蕭景祺應給付166萬4,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735元;被告陳有財應給付119萬1,9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866元;被告李素娥、吳德輝應給付49萬6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77元;被告黃初應給付87萬3,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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