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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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培琪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
蕭翊亨 律師 賴怡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培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培琪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晚間,至友人即告訴人 稽陽陽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與證人 應炳煥 、 張麗麗 及 張鵬生 打麻將,當日晚間10時許,被告借用告訴人稽陽陽臥房內之廁所時,見告訴人在房內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其床上背心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嗣當晚被告等人打完麻將離去後,告訴人發覺該8千元被竊而打電詢問證人應炳煥、張麗麗及張鵬生,確定可能是被告所為,即傳送簡訊予被告質疑其竊取上開款項,被告遂於100年2月1日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麗麗之證述、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前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其100年1月20日晚間,至上址告訴人住處,與證人張麗麗、應炳煥及張鵬生打麻將,並於當日晚間10時許,借用告訴人臥房內之廁所,及100年2月1日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竊取告訴人所有之8千元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進稽陽陽房間比較久,是因為我是進去房間內的廁所上大號,我並未趁機竊取8千元,我會匯款5千元給稽陽陽是因為我之前積欠稽陽陽1萬多元,依民間習慣,賭錢輸了還一半,所以我還稽陽陽5千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晚間與證人張麗麗、應炳煥及張鵬生同
至告訴人前開住處打麻將,並於當日晚間10時許,進入告訴人臥房上廁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麗麗於偵查、原審結證稱:「100年1月20日晚間,我與應炳煥、張鵬生及被告在稽陽陽的住處打麻將,稽陽陽並沒有與我們打麻將,在房間內睡覺,當日晚間10時許,我們打到最後一將,我至陽台抽煙,看到應炳煥、張鵬生及被告等3人陸續進入稽陽陽房間內上廁所,被告是最後一個進去的,被告進去好一陣子,我與應炳煥、張鵬生在牌桌上等被告等了一下子,我怕會趕不上捷運,有特別想說被告怎麼進去這麼久。」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9至11頁)及證人應炳煥、張鵬生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確曾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之臥房數分鐘等情,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其臥房,趁機竊取上開8
千元現金,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指證稱:「當日晚間9時許,有一機車行老闆將其當日賣機車的所得8千元送至其住處,於接過後即放入其背心之口袋內,其後至屋內房間休息,遂將該背心脫下放置在房內床上,嗣當日晚間前揭人等離開後,即發現背心口袋內之8千元不翼而飛,遂致電當晚前來打麻將之人,因應炳煥及張鵬生有向我表示見到被告進入房內甚久,懷疑是被告所竊取,故多次傳簡訊質疑被告竊取上開8千元,被告於100年2月1日匯款5千元至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被告並未向我表示該筆款項為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11至13頁),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進入其臥房較久,且被告亦見告訴人所傳之簡訊,即匯款5千元,因此懷疑其所遺失、置於床上背心內之8千元,係被告竊取,惟此屬告訴人之臆測之詞,不論是證人稽陽陽或張麗麗、應炳煥、張鵬生,均無人目睹被告竊取該8千元現金。雖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當時所休息之房間內數分鐘,已如前述,但被告如何得知告訴人置於床上背心內放有現金?如何趁告訴人熟睡,在昏暗之房間內,找尋目標,且精準地靠近床邊,伸手竊取置於床上背心內之現金8千元?況證人張麗麗於偵查、原審均結證稱當晚伊看到應炳煥、張鵬生及被告陸續進入稽陽陽房間內上廁所乙節,顯見進入臥房之人,非僅被告一人,尚包括證人應炳煥、張鵬生。故證人稽陽陽及張麗麗之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在背心口袋內之8千元之行為。
㈢檢察官另主張被告係收到告訴人傳送、要求被告償還所竊取
之8千元之手機簡訊,因而心虛,始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開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並提出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前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為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2月1日伊匯款5千元至稽陽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因為我之前打牌總共還欠其1萬多元,稽陽陽誣賴我,我想既然欠稽陽陽1萬多元,就還5千元,以後不相往來,就像民間習慣,賭錢輸了還一半,我才向公司借錢,匯款5千元給稽陽陽,伊沒有跟稽陽陽說是還欠款,也沒有說匯錢的目的,欠稽陽陽的錢不是我賭輸給稽陽陽的錢,是有時候我輸給別人的錢, 嵇陽陽 幫我代墊,我是因為沒有錢過年,所以只還證人稽陽陽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依被告所言,其匯給告訴人5千元係其向任職之公司預借薪資而得,若被告係接獲告訴人要求其償還所竊之8千元現心之簡訊而心虛,衡諸常情,5千元與8千元之差距不多,被告應向公司預借8千元匯還告訴人,豈會未應告訴人之要求,僅匯款5千元,嗣後仍遭告訴人提出告訴?況不論被告匯款5千元予證人稽陽陽之目的是否如被告所言,係償還告訴人代墊之賭資,縱被告未向證人稽陽陽表明其匯款之目的,但仍無法僅憑被告匯款5千元乙節,及告訴人提出之其要求被告償還竊取之8千元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前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即遽認該筆款項即如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竊取告訴人放在背心口袋內之8千元始予以匯還。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據之前述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
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之聲請履勘告訴人之住處,以證明告訴人
之臥房若未開燈,僅賴客廳之燈光,依被告之視力,無法在光線昏暗之房內搜尋財物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業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