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楊喆茹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變更為劉中興,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3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擔任業務經理,詎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以伊違反被上訴人之公司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第0703條「未經客戶同意擅自變更保單內容」、第0901條「收取保費逾公司規定日仍未向公司辦理報帳或報帳金額不符者或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第0902條「未依保戶實際繳費方式報帳-ex.以票換現、長票換短票等」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並撤銷伊於公會之業務員登錄資格3年。有關伊違反「未經客戶同意擅自變更保單內容」部分,係指伊未經保戶 呂春謹 同意,擅自變更送達收費地址,惟此係因伊為維護保單效力代墊保費,乃將繳費通知地址變更至伊之居住所;有關伊違反「收取保費逾公司規定日仍未向公司辦理報帳」部分,係指伊收受保戶 邱素玉 之保費而未向被上訴人辦理報帳,惟此係因保戶邱素玉為伊阿姨,伊因急用而向邱素玉情商借貸,並約定日後本金及利息一次代向被上訴人清償墊繳保費;有關伊違反「未依保戶實際繳費方式報帳-ex.以票換現」部分,係因保戶 吳艷珠 等人所投保之投資型保單,於97年7月間因投資基金淨值處於高檔,伊建議暫緩投入,待日後基金回檔時,再由伊以現金代為投入,嗣後伊亦依約給付。綜上情事,並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又縱認伊有違反系爭懲處辦法,惟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竟遲至98年12月25日始通知伊終止僱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屬不合法;況上開情事亦均未達同法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僱傭契約,爰聲明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制訂系爭懲處辦法作為工作規則。兩造所簽立之業務經理聘僱契約書第6條,亦明定前開工作規則應為聘僱契約之構成部分。上訴人有下列違反系爭懲處辦法之情事:
⒈保戶呂春謹於97年交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7,8
95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用以支付6份以呂春謹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費,然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支票向伊報帳,且未經呂春謹同意擅自偽造契約變更聲請書,變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地址,已符合系爭懲處辦法第0703條「未經客戶同意擅自變更保單內容」、第0901條「收取保費逾公司規定日仍未向公司辦理報帳或報帳金額不符者或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之規定。經伊公司之申訴中心於98年10月28日照會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回覆稱「代墊保費還款部分屬私人借貸,另外與保戶協商處理」,惟此仍與保戶呂春謹於同年11月11日所簽署撤銷申訴聲明書之內容不符。⒉保戶邱素玉於98年10月18日來電向伊詢問其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繳費狀況,經查詢後發現97年4月、10月保費未繳,致生墊繳情形。惟邱素玉表示已將應繳保費轉帳予上訴人代繳,經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方於98年11月8日將墊繳金額共計3萬1,781元繳入伊帳戶,亦已違反系爭懲處辦法第0901條「收取保費逾公司規定日仍未向公司辦理報帳或報帳金額不符者或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之規定。雖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以申訴案件照會報告書表示邱素玉同意將保費先轉為私人借貸,惟邱素玉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之聲明同意書中,仍表明未同意將保費轉為私人借貸。
⒊伊於98年10月30日電訪保戶吳艷珠, 吳女 表示已於97年
7月1日開立票面金額1萬5,000元即期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3份保險契約各5,000元之保費,然該保費遲至97年7月14日方由上訴人以現金劃撥方式進行繳款,而上開支票則於97年7月7日由上訴人用以繳交他人之5份保險契約保費,此亦已違反系爭懲處辦法第0901條「收取保費逾公司規定日仍未向公司辦理報帳或報帳金額不符者或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第0902條「未依保戶實際繳費方式報帳--ex.以票換現、長票換短票等」規定。
(二)上訴人上開侵占保戶保費、偽造保戶文件等行為,係屬犯罪行為,已嚴重破壞保戶對伊之信賴,且對伊及保戶造成名譽及金錢損害,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專案抽查件照會報告書中亦已自承確有上開違規事項,經伊整理上訴人所涉相關案件始末後,進行內部簽核流程,於98年12月17日作成撤銷上訴人業務員登錄之建議,並於同年月23日由權責單位作成撤銷登錄之決定,旋於同年月25日通知上訴人解僱情事,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期限。
(三)又上訴人在上開事件被發現之前,即已因類似情事,遭保戶 黃珈云 於98年9月17日主動向伊公司提出書面申訴,表示上訴人於93年向 黃君 收取保費,但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繳回,致使黃君保單不斷產生墊繳利息,希望更換保險經紀人,事後因黃珈云提出撤銷申訴聲明書,表示同意將該筆保費轉為借款,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16日通知上訴人予以申誡二次,並發文禁止代收保費。
(四)由上訴人之上任一事件觀之,均足認定其行為涉及不誠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伊公司之工作規則,且上訴人已遭主管機關撤銷業務員之登錄,無法再進行招攬保單之主要業務,自屬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而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以繼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上訴人自83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又上訴人未得保戶呂春謹之同意而逕自偽造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呂春謹地址予以變更。另上訴人收受保戶邱素玉於97年所交付之現金保費3萬1781元未向被上訴人辦理報帳,嗣後經邱素玉於98年10月18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詢保單繳費情形,上訴人始於98年11月8日墊繳完畢。又上訴人收受保戶 吳豔珠 所開立到期日為97年7月1日之即期支票金額1萬5000元,遭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持以繳交他人之保費,嗣後再於97年
7月14日由上訴人以劃撥方式繳納吳豔珠之保費。被上訴人經過調查後認上訴人違反系爭懲處辦法明確,於同年12月17日作成撤銷上訴人業務員登錄之建議,並於98年12月23日由權責單位作成撤銷登錄之決定,再於98年12月25日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懲處辦法第0703、0901、0902條之規定,終止雙方聘僱契約,並撤銷上訴人於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3年,上訴人雖申請覆核,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認上訴人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不予受理等情,有兩造間業務經理聘僱契約書、保戶呂春謹於98年11月11日所簽署之撤銷申訴聲明書、保戶邱素玉於98年11月27日所簽署之聲明同意書、被上訴人中區部秘書科(簽)、被上訴人98年12月25日(98)三業懲字第00807號函、人壽保險公會99年6月2日壽會本字第9906244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29、
30、32頁,原審法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6號卷足稽〈下稱原審勞調卷〉第29、8頁,原審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僱傭契約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上開說明,其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七、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違反系爭懲處辦法,且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且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為:⑴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八、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勞基法上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權限,是雇主不得以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限於勞基法所定範圍內有限,而關於「情節重大」之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定之。再參諸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故有無發生重大損失與情節是否重大,應屬二事。
(二)又依據金管會所訂立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明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於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見原審勞調卷第41頁),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則訂立系爭懲處辦法作為其工作規則(見同上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142頁),而兩造所訂立之業務經理聘僱契約書第5條明定「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2.違反本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6條明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工作規定均為本聘僱契約之構成部分,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工作規定之內容。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章辦理」(見原審卷第97-99頁),則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已成為兩造僱傭契約之部分,並有經上訴人簽署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宣導簽署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上訴人自應知悉系爭懲處辦法係屬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具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三)查系爭懲處辦法第0703條明定「未經客戶同意擅自變更保單內容者,繳銷登錄」、第0901條「收取保費逾公司規定日仍未向公司辦理報帳或報帳金額不符者或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者,撤銷登錄」、第0902條「未依保戶實際繳費方式報帳-ex.以票換現、長票換短票等,撤銷登錄」(即上訴人所簽署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宣導簽署書中所列之業務員懲處辦法第七項第3款、第九項第1款、第2款)。上訴人已自認①於95年間未經保戶呂春謹之同意而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契約之收費地址擅自申請變更為伊之地址;②收取保戶邱素玉所交之保費,未向被上訴人辦理報帳;③收取保戶吳艷珠所交付之支票後,另用現金替保戶支付保費,並有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24日、98年12月10日所書寫之申訴案件照會報告書、專案抽查件照會報告書足稽(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2-26、30-31、34頁),據此足堪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之系爭懲處辦法之規定。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違反系爭懲處辦法及工作規則之行為並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情節非屬重大云云,然查:
甲、保戶呂春謹案部分:
1、上訴人未經保戶呂春謹之同意,擅自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投保,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戶呂春謹簽名變更聲明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26號檢察官起訴書足證(見本院卷第209-212頁),上訴人雖主張係與呂春謹發生爭議,呂春謹不想投保,伊基於私下交情,願幫呂春謹繳納保費,才變更收費地址(見原審卷第57頁),並自認將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收費地址加以變更,並偽造「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呂春謹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未獲呂春謹之授權,明顯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查上訴人將上開保險契約之收費地址變更,不僅將致保戶呂春謹無法知悉有關上開保險契約之事項,且無法收取被上訴人就上開保險契約所寄送之相關函文及通知,影響保戶呂春謹權益,損及保戶呂春謹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賴感,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無損害於被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2、次查,保戶呂春謹曾交付發票日各為97年3月20日、97年9月15日,面額分別為4萬5,895元、3萬2,000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指示用以繳交呂春謹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件保險契約保費,然上訴人卻僅以現金繳付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份保險契約保費合計3萬2006元,而將呂春謹交所付之前開支票逕行充作其代呂春謹墊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保費所生欠款,乃致使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因未依限繳款,發生以保單價值自動墊繳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98年10月30日上訴人所出具之申訴案件照會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8-52頁)。上訴人雖在前開照會報告書中表示「...代墊保費還款部分屬私人借貸,另外與保戶協商處理。...」(見原審卷第49頁),然觀之同年11月11日保戶呂春謹所出具撤銷申訴聲明書,僅表明「...前提出申訴貴公司業務員楊喆茹未將前述六張保險契約97年保費未入帳致保單墊繳一事,今聲明因業務員楊喆茹已將前述六張保險契約97年墊繳本利共新台幣49886元於98年10月30日還清(...),故本人同意撤銷申訴...」(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未表明係屬私人借貸關係,核與上訴人之照會報告書內容並不相符,尚難認上訴人所述為可採。
3、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替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並無收取續期保險費之權,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並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及續期收費作業手冊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70、71、75、76、77頁)。上訴人收取呂春謹所交付之保費支票後,未遵照呂春謹之意,逕行充作上訴人代墊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費,致呂春謹之其他保險契約發生保費欠繳之情事,核其行為不僅違反系爭懲處規則第703條,第901條之規定,且嚴重侵害保戶呂春謹之權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好意替呂春謹墊付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費多年,已向呂春謹之夫表示欲以呂春謹所交付之保費支票抵付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惟稽之上訴人於前開照會報告書中已自承:呂春謹及其夫均有意終止其子 黃聖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續保,係上訴人自願代繳保費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則上訴人自願替保戶代繳保費之行為已與社會一般人之常情不符。又即使確有此事,上訴人自行替呂春謹支付保費,亦難認呂春謹對上訴人有何負債可言。何況呂春謹於交付前開2紙保費支票時,業已表明係供繳納前開6份保險契約之保費(未包含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費),並無作為清償欠款之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呂春謹間曾達成合意將部分票款充作清償欠款之用,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無疑係侵占保戶之票款供己私用,而且未顧及保戶呂春謹所投保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將因逾期繳款,而發生保單價值自動墊繳,日後會增加遲延利息負擔之結果,其行為難認未損及保戶呂春謹之利益及被上訴人之商譽,故縱令上訴人所侵占呂春謹之票款金額僅4萬5889元,惟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注重契約雙方之誠信,上訴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向保戶招攬保險,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長期對保戶負有服務之義務,竟將保戶所交付之保費支票任意侵占供己私自挪用,使保戶對被上訴人喪失信賴感,核其行為對被上訴人之傷害難認非屬重大。
乙、保戶邱素玉之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邱素玉係伊阿姨,該筆款項係屬私人借貸云云。而證人邱素玉亦證稱:其事先曾同意將保費借予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然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申訴中心專員 劉惟山 在原審到庭所證稱:「邱素玉的部分,是因為呂春謹案件,我們公司主動進行稽核訪查,...所以打電話給邱素玉,詢問保費有自動墊繳沒有還清,是否知道,邱素玉當時回答不知道有自動墊繳的情形,後來客服就把案件轉給申訴中心來查辦,我就是承辦人員,我有打電話給邱素玉,當時我有聯絡上訴人瞭解整個事情的工作,上訴人說是邱素玉把保費借給上訴人,所以我就向邱素玉查證,但邱素玉說沒有同意要把保費轉成借款,當時邱素玉是非常生氣的,邱素玉還建議被上訴人公司要教育上訴人,98年11月26、27日我都有和邱素玉聯絡,除了查證上訴人所述是否事實外,因為後來上訴人有把自動墊繳本利繳清,所以我聯絡邱素玉確認是否同意將保費轉成借款,如果邱素玉有同意的話,須在撤銷申訴書面上載明同意將保費轉為借款,我在和邱素玉電話過程中,邱素玉一直否認這件事情,上訴人請我擬定的撤銷申訴書的第一份中有這樣的字樣,可是邱素玉不願意簽名,上訴人才請我擬定第二份撤銷申訴書拿掉同意轉為借款字樣,請我說服邱素玉簽署第二份撤銷申訴書,邱素玉在電話過程中就和我強調現在不是轉為借款,拿掉就願意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8頁),並提出經邱素玉簽名之聲明同意書及未簽名之撤銷申訴聲明同意書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10頁)。而證人邱素玉於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劉惟山與邱素玉之電話錄音時,亦不否認曾與證人劉惟山在電話通話中提及「我沒有同意,轉借款我沒有這樣認為、這樣同意」「借錢也是要人家同意借給妳,妳如果這樣自動跟人家轉過去的話,那就不是同意的情形之下嘛」等語,並有電話對話內容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將邱素玉所繳交之保費先擅自挪用之行為,此事經被上訴人實施查訪,邱素玉知悉後並因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抱怨,上訴人則係在98年10月24日提出申訴案件照會報告書後(見原審勞調字卷第31頁),始於同年11月8日補繳完畢。
顯見證人邱素玉在原審所證稱「(法官問:在98年3月間是否有把現金交給原告,請原告幫忙繳交保險費?答:)有,應該是保單內容已產生墊繳的情形時我請原告幫忙」「(法官問:後來處理情形?答:)後來好像沒有即時繳納,我是上課時接到原告打電話給我,和我說她家裡有需要,要我借給原告,我可能沒有聽清楚,我可能回答原告隨便啦,我現在很忙」「(法官問:原告有無說何時還錢?答:)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幾個月還我,因事情經過很久,保單費用後有是有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2、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不僅違反系爭懲處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復引起保戶邱素玉之不滿,對被上訴人之調查人員表示應好好教育其業務人員,顯已對被上訴人之信譽產生不良之影響,亦難認其情節非屬重大。
丙、保戶吳艷珠部分:
1、查吳艷珠於97年7月1日交付1萬5000元之即期支票予上訴人,委請代繳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費,竟遭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以上開支票繳納上訴人本人及其弟之保費,再於同年月14日用現金繳付吳艷珠之保費,此有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所為之專案抽查件照會報告書(見原審勞調字卷第34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426號起訴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26-128頁),明顯違反系爭懲處辦法第901條「收取保費逾公司規定日仍未向公司辦理報帳」及902條「未依保戶實際繳費方式報帳-ex.以票換現等」之規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開放,就客戶之投資型商品可以選擇不定期投入,因吳艷珠信賴伊,交付給伊之支票可以讓伊自己處理,只要到期將金額轉入不定期商品帳戶即可(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28頁)。惟查保戶吳艷珠之繳費方式係採轉帳扣款,因吳艷珠一時疏忽未扣款成功,於收到被上訴人之通知後,乃開支票請上訴人處理,吳艷珠所開之支票有抬頭,並且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公司一定可以收到等情,業據吳艷珠在原審到庭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足見吳艷珠交付支付實係委請上訴人幫忙繳納逾期未繳之保費。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吳艷珠所交付之支票係即期支票並指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故系爭支票只能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取。即使吳艷珠曾授權上訴人在適當時機投入保費(見原審卷第84頁),但吳艷珠所給付之票款仍含有逾期未交之保費在內,應有委請上訴人繳納保費之意,故吳艷珠在原審所證稱沒有指定上訴人入保費之時點,只有說在低點進入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另主張吳艷珠之保費繳納因逾期未繳,由電腦自動將續期保費繳費方式轉變成不定期不定額投入,依上開手冊規定,伊受委託以現金變換吳女所交付之保費支票,以協助其繳納保費,自無違誤云云,並提出續期保費作業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200頁)。然查,有關上訴人所提出之續期保費作業手冊(即上證三)已經被上訴人表明業經修正而不再適用,應適用96年、97年修正後之「續期收費票據及票期規定」(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14頁、215頁),而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上證三是2007年版本,但已查無原本可提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其將吳艷珠所交付之保費支票先於97年7月7日作為給付自己及弟弟之保費,嗣後再於同年月14日用現金替吳艷珠交付保費,其侵占保戶之支票之行為復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26-128頁),堪認其行為違反系爭懲處辦法第0901、0902條之規定甚明。
丁、綜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多年,竟任意將保戶所委託交付保費之現金或支票,據為己用,復偽造契約變更申請書,改變要保人送達地址,核其行為已然欠缺擔任保險業務員應具備之誠信,亦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不僅損害保戶之利益,亦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商譽,破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互信機制。復佐以客戶黃珈云在98年9月17日(即上開三事件發生之前)因上訴人未替其繳納93年之保費而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事後雖經上訴人與黃珈云協議,黃珈云同意由上訴人全數清償並撤銷申訴,有書面申訴書及撤銷申訴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已足見上訴人早自93年起即有違反系爭懲處辦法所規定禁止代收客戶保費之違規行為,前開行為因保戶至98年間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初次發現後先予以申誡2次,有被上訴人98年10月16日(98)三業懲字第00669號函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未見上訴人知所警惕,仍未將其以前挪用保戶保費之行為加以彌縫修補,致日後陸續發生保戶呂春謹、邱素玉申訴案件,及經被上訴人主動查得吳艷珠案件,可證上訴人侵占保費絕非偶發之單一事件。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既已不再存在,自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而上訴人之侵占保費行為,亦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之消極資格(見原審勞調卷第39頁),此觀上訴人申請人壽保險公會核覆被上訴人撤銷其登錄處分案,亦經該公會認定上訴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決定不予受理,有該公司99年6月2日壽會本字第99062445號函即明(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既遭人壽保險公會撤銷登錄,喪失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資格,而無法再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自亦無從替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故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難認其不符最後手段性,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經過相當調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未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2、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處理保戶呂春謹、邱素玉、吳艷珠案件,違反系爭懲處辦法第0703、0901、0902條之規定,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有被上訴人98年12月25日(98)三業懲字第008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7頁)。次查,被上訴人所屬申訴中心係於98年10月28日接獲保戶呂春謹申訴上訴人有收取保費未予繳款及偽造保險契約文件情事後,向上訴人照會,請其說明(見原審勞調卷第27頁),同年月30日由上訴人以申訴案件照會報告書回覆表示「...代墊保費還款部分屬私人借貸,另外與保戶協商處理。...」(見原審勞調卷第22-26頁),同年11月11日保戶呂春謹雖出具撤銷申訴聲明書,惟在該聲明書內僅表明「...前提出申訴貴公司業務員楊喆茹未將前述六張保險契約97年保費未入帳致保單墊繳一事,今聲明因業務員楊喆茹已將前述六張保險契約97年墊繳本利共新台幣49886元於98年10月30日還清(...),故本人同意撤銷申訴...」(見原審勞調卷第28頁),並未表明係屬私人借貸關係,核與上訴人之照會報告書內容並不相符,故被上訴人應係在98年11月11日接獲呂春謹之撤銷申訴聲明書時才知悉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系爭懲處辦法第901條之規定。
3、至於有關保戶邱素玉之保費爭議,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經調查後直至98年11月27日邱素玉明確表示不是借款始得確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而保戶吳艷珠之部分,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8日經專案抽查發見後,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訴答覆書,此有被上訴人中區部秘書科行政照會單及上訴人之專案抽查件照會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勞調卷第33、34頁),被上訴人於調查後確認上訴人有延遲報帳及未依保戶繳費內容(支票)報帳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17日經內部單位主管綜合上開三件違規行為,而提出撤銷登錄之建議,並於同月23日作成撤銷登錄之決定,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有被上訴人中區部秘書科(簽)文及98年12月25日(98)三業懲字第00807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佐,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承辦保戶呂春謹、邱素玉、吳艷珠案件,確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懲處辦法第0703條、第0901條、0902條之規定,且侵占保戶保費擅自挪用,影響保戶之權益,並破壞保戶對被上訴人之信賴,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有據,兩造間僱傭關自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起即告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一、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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