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訴人東莞市凱沃家具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冬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被上訴人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在大陸地區註冊有案之企業法人,此有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登記資料、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是上訴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以傳真方式,由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傳真訂購單,上訴人則在大陸地區回傳報價單,如被上訴人同意報價單所載之價格,則在報價單上之客戶確認欄簽名回傳(見本院卷第51頁),是足認本件買賣契約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故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1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間起,陸續向伊訂購家俱,惟自97年4月起即未給付價金,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自97年3月7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出貨之家俱貨款人民幣1,602,120元。經屢次催告後,被上訴人僅清償新臺幣100萬元,尚積欠人民幣1,369,452元。97年12月22日伊公司之總經理 陳榮賢 、股東 楊益智 、 焦培深 等3人前往被上訴人處商討剩餘貨款之給付事宜,雙方協議由伊取回剩餘貨品。惟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人民幣1,369,452元,扣除伊所取回價值人民幣1,031,696元之貨品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人民幣337,756元(折合新臺幣1553,678元)。又伊承受訴外人 楊雯琪 即凱爾國際精品家飾行(下稱楊雯琪)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439,848元,以之抵銷系爭貨款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新臺幣1,113,83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1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人民幣1,602,120元,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雖為真正,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依訂購單之內容出貨予伊,且上訴人所取回之家俱價值已超過人民幣1,031,696元,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又上訴人承受訴外人楊雯琪積欠伊之債務新臺幣439,848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有與上訴人交易往來向上訴人訂購家俱至97年11月20日止。
(二)97年12月22日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陳榮賢、股東楊益智、焦培深等3人前往被上訴人處商討貨款給付事宜,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取回剩餘之家俱貨品,上訴人取回至少價值人民幣1,031,696元之家俱。
(三)上訴人承受訴外人楊雯琪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439,848元。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人民幣1,369,452元,扣除前述伊取回價值人民幣1,031,696元之家俱、及伊所承擔訴外人楊雯琪之債務新臺幣439,848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新臺幣1,113,83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於上訴人取回家俱前,尚積欠上訴人人民幣1,369,452元之貨款未付?茲析述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自97年3月7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之貨款人民幣1,602,120元之事實,固提出訂購單、產品訂購單、出貨單、應收帳款匯總表等為證,惟被上訴人除不爭執「訂購單」之真正外,否認其餘出貨單、統計表等文件之真正,並否認上訴人已就訂購單上所載之貨品全數出貨、及伊尚積欠貨款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人民幣1,369,452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貨之事實,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就訂購單上所載之貨品已為出貨之事實,此由上訴人不爭執伊最後出貨日期為97年11月20日,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若干訂購單之「訂貨日期」卻係在97年11月20日之後,益見其明(見原審卷一第45-52頁),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達1,369,452元之事實。
2.上訴人雖欲以出貨單、應收帳款匯總表(見原審卷二第10-217頁)等文件,證明已出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匯總表等文件之真正。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二第27-217頁),其上「收貨人簽名」處,或無任何人簽收之簽名、或縱有名為 劉錫成 、 李和斌 等人之簽名,然被上訴人否認該些簽名者為其員工,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上述私文書所載實質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人民幣1,369,452元貨款之事實,即難採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人民幣1,369,452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云云,固難採信,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伊於上訴人取回家俱前尚積欠上訴人貨款約人民幣100萬元未付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52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之自認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人民幣1,369,452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僅於人民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仍屬無據。
(四)依前述,於本件僅堪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人民幣1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回之剩餘家俱價值至少有人民幣1,031,696元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以上開取回之貨品抵充系爭貨款後,已無負欠上訴人貨款債務等語,堪信為真,準此,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13,83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13,83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